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4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当天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20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得知新乡市卫滨区的姜xx欲购买第三版连号的二元人民币,便将自己购买的13张假第三版二元人民币放到高庄乡X村其表哥秦xx家,并安排秦xx有人来买就以每张500元的价格卖出。2010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把姜xx骗到秦xx家,让姜xx以每张350元的价格将13张假二元人民币购买,后袁某某又骗取姜x元好处费。共计诈骗5050元。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赃款已全部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人民银行辉县市支行假人人民币没收收据,户籍证明,姜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被害人姜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