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杭州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靳锡纯,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高发大厦B幢一层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蓝商高速C5标工程项目部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因与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六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靳锡纯,中铁二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杨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4月,中铁二局和中建六局协商以中铁二局名义承建陕西省蓝田——商州高速公路LS-C5合同段,中建六局交付业主履约保证金x元,中建六局将该合同段桥梁和隧道工程分包给其他劳务施工队伍组织施工。2006年10月30日,中铁二局作为甲方(接收人)和中建六局作为乙方(交接人)签订了《蓝商高速公路C5标段工程交接协议》(以下简称《交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应在妥善安排、组织现有施工队伍的前提下,乙方同意将C5标段工程全部移交给甲方,在2006年11月5日前完成移交;二、本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及投资由甲方、乙方、分包队伍三方现场进行核实确认,其结果作为乙方向甲方结算的依据,在此基础上,由乙方向分包队伍进行结算,结算后的债权归乙方所有,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的债权债务经甲方审核无误后转由甲方代乙方支付,支付款项从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中扣出,支付数额以乙方的剩余款项为限,但支付前必须经过乙方的认可;三、本工程已完工程由甲方、乙方、分包队伍三方按设计和规范共同验收,工程如有质量缺陷,由乙方和分包队伍负责处理,其费用由乙方和分包队伍承担;甲、乙方保证所有移交资料真实可靠并予确认,同时提供电子文档;五、乙方为本工程组织的施工队伍,由甲方按乙方与分包队伍签订的合同条件负责接收管理,乙方与分包队伍签订的所有补充协议,经甲方审核评估后,合理部分由甲方接收;六、乙方为本工程已投入的物资、机械、临时设施、临时便道、实验室、搅拌站、办公设施、预制场、生活设施、由甲方据实接收,费用结算按以下原则执行:1、为本工程部分有票据的,由乙方提供原始票据,经甲方核实后,甲方按票面价格予以确认;现场实际已发生但没有票据的,由乙方提供票据,经甲方核实后,甲方按票面价格予以确认等;八、乙方为该标段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收到原蓝商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动员预付款”,两项核实后,纳入甲、乙双方的工程结算,在甲方代付乙方所有的债务之后,所剩余的资金,于结算完成后的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交接协议签订后,中铁二局全面接收陕西省蓝田——商州高速公路LS-C5合同段工程。2007年7月5日,中铁二局和中建六局签订《中建六局完成工程量清单汇总》载明,本次清算工程量依据原三方签认单、业主2007年5月审核数量、2007年7月5日会议纪要,第100章(总则)工程量x元,第200章(路基)工程量合同内金额为x.059元,合同外金额为x元,第400章(桥梁)工程量合同内金额为x.319元,第500章(隧道)工程量合同内金额为x.85元。合同外金额为x.47元,总计x.7元。2007年3月,在蓝商高速C5合同段南秦河X号隧道从事劳务施工的吴杰劳务队以中建六局未与其进行清算为由停止施工。2007年7月25日,中铁二局向中建六局发出律师函,要求中建六局积极与其联系,处理好交接前的债务问题,并于2007年8月10日前完成对所有劳务队伍的清算、支付,如中建六局没有在指定期限派员到现场进行清算,中铁二局将单独与相关劳务队进行清算,因此产生的清欠债务由中建六局承担。次日,吴杰劳务队向中铁二局提交《南秦河X号隧道造价总清单》,索要工程款、临建费用、征地款、停工损失等共计x元。2007年9月7日,蓝商高速C5合同段项目部向中建六局发出《关于共同协商处理清退吴杰劳务队相关事宜的函》,函中载明:根据陕西蓝商高速C5标南秦河X号隧道工程长期停工现状与吴杰劳务队的清算意思表示,中铁二局决定与该吴杰劳务队于2007年9月11日起进行退场清算。由于该清算行为涉及贵局的权利义务,而且依照我公司与贵局间的相关协议约定,特致函,希接函后由法定代表人或其特别授权之代表人于2007年9月11日之前到达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并在到达后即与我方联系。以便于你局和我公司与吴杰劳务队三方共同对陕西蓝商高速C5标南秦河X号隧道工程劳务作业所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关事宜进行清算。就中铁二局发出的律师函及蓝商高速C5合同段项目部发出的函,中建六局一直未予答复。2007年9月11日,中铁二局以吴杰为被告、中建六局作为第三人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判令吴杰立即全部退出蓝商高速公路南秦河X号隧道的劳务作业场地,判令吴杰赔偿经济损失x元,由中建六局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9月29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中铁二局和吴杰以及案外人陈代生达成调解协议,由中铁二局支付吴杰(陈代生)劳务队一切费用共计x元,该款项吴杰同意由中铁二局直接付给实际施工人陈代生,上述款项付清后,中铁二局与吴杰(陈代生)劳务队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中建六局诉称,2006年4月,中建六局与中铁二局协商以中铁二局名义承接蓝商高速公路LS-C5标合同段,并代其交付业主履约保证金x元,随后进行施工。2006年10月由于政策性原因中建六局退出该项目,并于2006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蓝商高速C5标段工程交接协议,2007年7月5日,中建六局与中铁二局就中建六局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予以确认,中铁二局应付中建六局工程款为x.7元。另外,中铁二局应付给中建六局移交钢模板x元,用电用地押金x元,未计量涵洞应付钢筋、砼款x元,以上五项合计x.7元,扣除应扣款x.64元,中铁二局实际应付中建六局x.06元,故请求判令中铁二局支付中建六局工程欠款x.0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铁二局辩称,依照中铁二局与中建六局签订的《交接协议》第二条规定“本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投资由甲方、乙方、分包队伍现场核实确认,在此基础上由乙方向分包队伍进行结算,结算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的债权债务经甲方审核无误后转由甲方代乙方支付,支付款项从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中扣出,支付数额以乙方的剩余款项为限。”按此约定,中铁二局有权向分包队伍进行结算,中建六局有义务承担结算后的债务,中铁二局有权扣除中建六局的应收款,在中铁二局与中建六局组织的分包队伍实施最终结算,并得到双方审核无误之前,属尚不能确定的金额;根据《交接协议》第三条规定“本工程已完工程由甲方、乙方、分包队伍三方按设计和规范共同验收,工程如有质量缺陷,由乙方和分包队伍共同负责处理,其费用由乙方和分包队伍承担。”按照此约定,由中铁二局负责处理的因中建六局组织的分包队伍组织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由中建六局承担。其中,中建六局应承担其组织施工的工程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被业主和监理部门罚款等款项共计x元,中建六局重复收取的临时便道修建、维护费x元应退还给中铁二局,由于中建六局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照规范和业主要求进行施工和管理,对隧道洞渣作出不当处理,给中铁二局造成x元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交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验收、共同核实、共同确认、共同索赔,中铁二局数次以电话和律师函的形式催促中建六局到现场履行必须共同完成的事项,中建六局都置之不理,也不按《交接协议》的约定来工地履行其义务,由此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约x元应由其承担。
中铁二局反诉称,由于中建六局未按2006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交接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时与各劳务队进行清算,虽经中铁二局多次催促,其仍不履行约定义务,吴杰劳务队以中建六局未与其进行结算为由,既不与中铁二局签订书面的劳务协议,又不按项目部的管理进行施工,中铁二局从2007年2月至9月间多次向中建六局发函要求其与吴杰劳务队进行结算,但中建六局仍不与吴杰劳务队进行清算,为保证国家重点项目的顺利进行,中铁二局支付给吴杰劳务队的各种费用共计x元(其中代中建六局赔偿款就达x元),中铁二局蓝商高速公路LS-C5标项目部才得以组织劳务队恢复施工,因中建六局未及时与吴杰劳务队进行结算,致使吴杰劳务队依此为由而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建六局负担;由于中建六局于2006年10月30日进行交接之前,在蓝商高速公路LS-C5标施工中对隧道洞渣等未按设计进行处理,默认隧道施工队将隧道洞渣卖给当地沙场,以致LS-C5标路基无料可填,不得不购买高价砂砾进行路基填筑,给中铁二局造成了x元经济损失,应由中建六局承担;2006年10月30日之前,中建六局在蓝商高速公路LS-C5标施工中,曾产生一些变更,但在交接之后,中建六局未提供相关资料,导致中铁二局与业主结算工程款时无法完成相应手续,业主对此部分不予认可,扣付工程款x元应由中建六局承担。故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交接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中建六局赔偿经济损失x元;3、判令中建六局赔偿因其不当行为被业主所扣工程款x元;4、判令中建六局赔偿因其不当处置隧道洞渣所造成的损失x元。
针对反诉,中建六局答辩称,《交接协议》中约定劳务施工队平稳过渡、平稳移交,中建六局已及时与各劳务施工队进行了结算,与吴杰劳务队的结算双方共同认定并无争议,只是中铁二局不予认定,并在交接两个月后硬将吴杰劳务队清除出场,由此引起民工向其索赔,该部分损失与中建六局无关,中铁二局与吴杰所达成的诉讼调解过程中,法院并未要求中建六局参加,中铁二局与吴杰达成的任何法律文书也没有中建六局的任何签字,中铁二局与吴杰达成的约定与中建六局无关,故中铁二局要求中建六局承担x元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中铁二局提出的因中建六局的不当行为而被业主扣款x元,中建六局认为,在中建六局撤场前业主扣罚款x元,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已经扣除,中建六局也已认可,但在移交之后的施工过程,业主扣罚款均与中建六局无关,故对此笔款项中建六局不予认可。关于隧道洞渣问题,在中建六局进场施工时,由于业主的征地不能得到很好解决,只能先进行隧道施工,而路基勉强开工的只有在垭口隧道的出口处。隧道施工方面,由于垭口隧道的出口处征地工作不能够解决,业主要求在进口处进洞施工,这样进口处的洞渣就无法满足路基的填筑要求,一是距需填路X路段太远,二是该段隧道无法修通,所以要把垭口隧道进口处的洞渣运到出口处填路基,成本非常高,且隧道出渣速度无法满足填筑路基的要求,经业主批示,中建六局就在出口处买河道的天然砂砾,当时的价格,运到路基上只是每立方米7元,远比拉运隧道的洞渣要便宜,并且只填筑了5000多方,中铁二局又未给计量,中铁二局反诉称给其造成x元损失没有依据;中铁二局还称中建六局将隧道洞渣卖给当地老百姓,由于业主批准将隧道洞渣作废弃处理,洞渣堆积洞口影响施工,老百姓自发将其拉走并无不妥,即使中建六局将洞渣卖给他们,按每立方米10元,也只能卖几万元,故中铁二局要求中建六局赔偿不当处置隧道洞渣所造成的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中铁二局还称由于中建六局的管理问题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中建六局进场之初中铁二局即派管理人员主控项目部,项目经理、总工及财务人员都由其派驻,所有重大事项、决定也由其批准认可,中建六局只是执行者,如有损失,责任也应由其自负。故中铁二局所有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审理中,结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着重核查了以下事实:
(一)本诉部分
1、关于中铁二局应付款项问题。中建六局向业主交付业主履约保证金x元以及中建六局所完成的工程量计价为x.7元,对以上两笔款项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双方对中铁二局是否应付钢模板款、用电、用地押金款以及未计量涵洞款有争议。
(1)关于中建六局移交给中铁二局的钢模板款项问题。中铁二局对应支付中建六局钢模板款不持异议,但认为因中建六局未移交相应的发票及加工合同,故未付钢模板款。经查,2007年1月12日,双方就工地的桥梁一队、桥梁二队和路基施工队使用的模板进行了清点并登记,注明所有清点的模板进场交付施工队使用时均为新加工模板,产权均为中建六局。2007年7月4日,双方签订了《模板移交结算清单》,约定原中建六局为承建蓝商高速公路C5标所加工的模板,根据双方在移交工程时所达成的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移交结算总额x元,同时在《清单》上附注双方财务结算时应移交相应的发票与加工合同。原审认为,中铁二局承认双方清点的钢模板产权属中建六局,双方在移交工程时约定原中建六局为承建蓝商高速公路C5标所加工的模板总额为x元,中铁二局接收了上述钢模板,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进行支付。
(2)关于用电、用地押金问题。中建六局主张其承建蓝商高速公路C5标期间以中铁二局蓝商高速公路C5标项目部名义交纳道班押金、临时接电费、预付电费、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水库清渣保证金等共计x元,该部分费用只能退给中铁二局,故中铁二局应将此部分费用还给中建六局。审理中,中建六局表示该部分费用已和中铁二局协商解决,已与中铁二局无关,予以确认。
(3)关于未计量涵洞款项问题。中建六局诉称K94+275m处涵洞因交接时只完成了一半,当时未计量,故要求钢材等材料费用x元;中铁二局承认该涵洞在结算时未给劳务队计量,但认为清理劳务队时损失很大,故不应支付此笔费用。原审认为,中建六局已实际施工涵洞工程,双方结算时未给中建六局计量,中铁二局应支付部分材料款。由于中建六局所用材料现难以查实,酌定由中铁二局支付中建六局未计量涵洞钢材等材料款x元。
综上,中铁二局应向中建六局支付履约保证金x元、工程款x.7元、模板款x元、涵洞钢材等材料款x元,共计x.7元。
2、关于中铁二局的付款问题。经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对,中铁二局认为2006年至2008年共计支付或代中建六局支付各类款项合计x.75元;中建六局对其中以下几笔付款或扣款有异议:
(1)关于中铁二局代中建六局付吴杰保证金及工程款问题。中铁二局认为代付吴杰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x元;中建六局对其中中铁二局分四笔代付吴杰x元保证金不予认可,认为中铁二局代付吴杰工程款共计x元。经查,2006年11月17日,中建六局给中铁二局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代付吴杰施工队工程款,中铁二局分四次给吴杰施工队付款x元。2007年7月5日,中建六局又给中铁二局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中铁二局代付吴杰施工队X号隧道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x元,该委托书注明原委托书作废。原审认为,2006年11月17日,中铁二局收到中建六局的委托书后,已按中建六局的委托付给吴杰施工队x元,该后果应由中建六局承担;2007年7月5日,中建六局废除前一份委托书,明确要求中铁二局代付吴杰施工队X号隧道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x元,中铁二局又按中建六局的指示付出x元。中铁二局已经按中建六局的委托指示共计支付了x元。中建六局虽提供吴杰于2008年7月8日自述的其所缴纳的保证金未得到任何紧俏商品、任何人的任何清退证明,提供吴杰于2009年2月19日自述的中铁二局按中建六局委托所付四笔计x元系中铁二局支付其工程款而非保证金的证明,但吴杰并未否认其已收到中铁二局x元这一事实,故中建六局认为中铁二局只付款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中铁二局代中建六局付吴杰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x元。
(2)关于中铁二局管理人员工资问题。中铁二局认为按双方协议,中建六局应支付其管理人员工资10个月共计x元;中建六局认为协议是中建总局签订的,不应由中建六局承担。原审认为,协议虽是中建总局签订的,但实际上是由中建六局承建蓝田——商州高速公路LS-C5合同段,在此期间,中铁二局按双方协议派管理人员参与管理,其管理人员的工资x元应由中建六局承担。
(3)关于x元的工程管理费问题。中铁二局认为按双方协议,中建六局应支付工程结算价1%的管理费。审理中,中建六局对事实和数额表示认可,但认为协议是中建总局签订的,不应由中建六局承担。原审认为,协议虽是中建总局签订的,但实际上是由中建六局承建蓝田——商州高速公路LS-C5合同段,故该部分费用应由中建六局承担。
(4)关于2007年7月31日中铁二局列转中建六局票据款x.04元。中铁二局称该笔款项是中建六局转下来要求扣除的款项,属中建六局内部的帐务问题;中建六局称回去找财务人员核实后决定是否认可此笔款项,但至今未表明态度。原审认为,中建六局在移交时要求中铁二局扣除该笔款项,中铁二局向中建六局支付工程款时扣除此笔款项并无不当。
(5)关于x元电费问题。双方均认为应由施工队承担,中铁二局认为此部分电费属交接之前形成,应由中建六局向施工队收取;中建六局认为应由中铁二局收取。原审认为,此笔电费在中铁二局接手前即已形成,按双方协议,应由中建六局和施工队伍进行结算,故中铁二局向中建六局支付工程款时扣除x元电费并无不当。
(6)关于2006年10月业主进度罚款x元问题。审理中,中建六局对10月份业主罚款x元表示认可,对此应予以确认。
(7)关于x元的奖励基金和x元营业税问题。审理中,中建六局对该二项费用表示认可,应予以确认。
综上,中建六局认为以上几笔付款或扣款不属实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中铁二局共计支付或代中建六局支付各类款项合计x.75元。
(二)反诉部分
1、关于中铁二局付吴杰劳务队x元赔偿款应否由中建六局承担的问题。中铁二局认为,由于中建六局未及时按交接协议与吴杰劳务队进行结算,吴杰劳务队以中建六局未与其结算为由,施工时断时续,为保证国家重点项目的顺利进行,中铁二局将吴杰劳务队清退,付给吴杰劳务队赔偿款x元,该笔赔偿款因中建六局未及时按交接协议与吴杰劳务队结算而引起,应由中建六局承担。经查,2007年7月26日,吴杰劳务队向中铁二局提交《南秦河X号隧道造价总清单》载明,其索要2006年3月-2006年11月的停工损失x元,2007年4月-2007年11月的停工损失x元,以及其他工程款、临建费用、征地款等共计x元。2007年9月29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中铁二局和吴杰及案外人陈代生达成调解协议,由中铁二局支付吴杰(陈代生)劳务队x元,其中,停工损失为x元。吴杰劳务队在中建六局管理期间有停工损失,中建六局并不否认,认为属客观事实。中建六局称该x元赔偿款系因中铁二局不按双方交接协议履行,强行清退吴杰劳务队引起,属单方行为,原审法院调解中铁二局与吴杰、中建六局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纠纷时,中建六局并未参加,故对其中涉及的停工损失x元中建六局不应承担责任。但在原审复核吴杰的证明时,吴杰承认该x元中包含的具体项目以其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索赔清单为准。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吴杰劳务队退场时向中铁二局主张在中建六局管理期间的停工损失为x元,中铁二局管理期间停工损失x元,后经法庭主持调解,停工损失确定为x元,故可认定在吴杰劳务队退场时,中铁二局付给吴杰劳务队的赔偿款x元应当包含中建六局施工期间的停工损失和中铁二局施工期间的停工损失。在中铁二局清退吴杰劳务队前,中铁二局及其蓝商高速LS-C5合同段项目部曾以信函和律师函的形式敦促中建六局积极与其联系,以便与吴杰劳务队三方共同对陕西蓝商高速LS-C5标南秦河X号隧道工程劳务作业所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关事宜进行清算,但中建六局一直未予答复和有效处理,致使吴杰劳务队以此为借口长期停止隧道施工,严重影响国家重点项目的顺利进行,中铁二局为尽快恢复隧道施工,不得已向吴杰劳务队支付x元赔偿款,对此,中建六局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建六局的行为亦是交接后中铁二局管理期间吴杰劳务队长期停止施工的原因之一,故对中铁二局管理期间的停工损失中建六局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中铁二局作为蓝商高速LS-C5合同段的承包方,其存在管理混乱和与中建六局交接不清楚,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该x元赔偿款应由中建六局承担80%,即360万元,由中铁二局承担20%,即90万元。
2、关于业主所扣的工程款x元应否由中建六局承担的问题。中铁二局认为,2006年10月30日之前,中建六局在蓝商高速公路LS-C5标施工中,曾产生一些变更,但在交接之后,中建六局未提供相关资料,导致中铁二局与业主结算工程款时无法完成相应手续,业主对此部分不予认可而扣付工程款x元应由中建六局承担;中建六局认为,在撤场前业主扣罚款x元,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已经扣除,中建六局也已认可,但在移交之后的施工过程中,业主扣罚款均与中建六局无关,故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可。原审认为,2007年7月5日,中铁二局和中建六局签订《中建六局完成工程量清单汇总》,就中建六局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中铁二局并未提供业主扣款的相关证据,中铁二局应按双方签认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如确因中建六局未提供相关资料而造成新业主扣除工程款,中铁二局可另行向中建六局索要。
3、关于临时工程用地款、临便道修建、维护及拆除等费用问题。中铁二局认为,中铁二局与中建六局在《C5标第100章清算协议》中已支付中建六局临时工程用地款、临便道修建、维护及拆除等费用共计x元,但中建六局与其引进的各劳务队之间未约定上述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由中建六局支付给各劳务分包队伍,涉及吴杰劳务队与其他劳务队临时工程用地款、临便道修建、维护及拆除等费用x元应由中建六局承担。中建六局认为,双方已就100章取费进行了结算,中铁二局现反悔,要求中建六局承担临时工程用地款、临便道修建、维护及拆除等费用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广东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及朱必元劳务队的临建费用应否返还的问题。经查,中铁二局提供其与广东中人集团建设公司及朱必元劳务队的《劳务费用清算单》以证实其已于2007年4月18日向广东中人集团建设公司支付临建费用x.36元,于6月4日向朱必元劳务队支付临建费用x.3元,因中建六局未向上述两个劳务队支付相应的临建费用,中铁二局代中建六局进行支付,中建六局应将上述两笔费用共计x.66元返还给中铁二局。中建六局认为中铁二局提出的清算单是中建六局退场后管理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与中建六局无关;按双方关于100章清算协议,中建六局已经在刚进场时将临建费用全部支付给劳务分包队,中铁二局提出两个劳务队清算单中的临建费用是代中建六局支付的,该款项应由中建六局返还更是毫无道理,且中铁二局未经中建六局项目部的任何委托,是其单方行为;中铁二局所支付的这两笔临建费用,是中建六局撤场后其施工过程中继续发生的费用,是由于其在施工中途清退两家劳务队而对其进行的额外补偿,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认为,中铁二局向上述两个劳务队支付临建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中铁二局已将前期的临建费用结算给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应按交接协议及时与其引进的各劳务分包队结算临建费用,并将结果告知中铁二局,由于中建六局未履行上述义务,中铁二局不得不向上述两个劳务队支付临建费用,故中铁二局所支付的此两笔临建费用共计x.66元应由中建六局负担。
关于吴杰劳务队临建费用问题。经查,2006年3月10日,陕西省蓝商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铁二局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量清单100章合计为x元;2007年5月30日,双方签订《C5标第100章清算协议》,确认中建六局已完成金额为x元,中铁二局应完成金额为x元,中建六局原承包本标段施工期间所购买的现场办公设施、试验设施及100章范围内的其他设施在清算结束后全部无偿归中铁二局所有;中铁二局提供的2006年4月1日中建六局与吴杰劳务施工队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该分包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分包合同的价款为x元,该合同价格包括为实施本工程所需的全部材料,包括甲供材料、人工、机械、临时建设、水电、质检、修复、管理、保险、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原审认为,按2007年5月30日双方就100章取费进行的结算,中铁二局应支付中建六局临时工程用地款、临便道路修建、维护及拆除等费用共计x元;按中建六局和吴杰劳务施工队签订的分包协议之约定,临时工程用地款、临便道修建、维护及拆除等费用均包含在合同单价里,中铁二局要求中建六局向其支付吴杰劳务队临时工程用地款等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铁二局还要求中建六局将其领取的其他临建费用返还给中铁二局,由其支付给其他劳务队。因2007年5月30日,双方确认中建六局完成金额为x元,中铁二局应完成金额为x元,中建六局原承包本标段施工期间所购买的现场办公设施、试验设施及100章范围内的其他设施在清算结算后全部无偿归中铁二局所有;中建六局是否应向其引进的各劳务队支付临时工程用地款、临便道修建、维护及拆除以及其他费用或支付多少费用问题,都属2006年10月30日中铁二局和中建六局订立《交接协议》以前发生的,且按《交接协议》应由中建六局和各劳务队之间结算,故上述一切费用均与中铁二局无关,应由中建六局和各劳务队之间具体结算支付,在2006年10月30日前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故中铁二局请求中建六局将其领取的其他临建费用返还给中铁二局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隧道洞渣问题。中铁二局认为,由于中建六局于2006年10月30日进行交接之前,在蓝商高速公路LS-C5标施工中对隧道洞渣等未按设计进行处理,默认隧道施工队伍将隧道洞渣卖给当地沙场,以致LS-C5标路基无料可填,不得不买高价砂砾进行路基填筑,造成了x元经济损失,应由中建六局承担。中铁二局提供蓝商高速LS-C5合同段《施工总平面布置》、《两阶段施工图设计》,证明按设计,隧道洞渣应调入填筑路基以及填筑路基需隧道洞渣x方;提供隧道队与他人签订的两份协议证明中建六局管理期间隧道队将洞渣处理给他人;提供购买砂砾的协议用以证明每方砂砾的价格为14.6元;提供中铁二局与路基施工队的协议用以证明调入隧道洞渣填筑路基的劳务费合计为每方4元,购买砂砾填筑路基的劳务费为每方13.8元,共计造成损失x元。中建六局认为,因业主征地不及时,购买砂砾比用隧道洞渣填筑路基更为便宜,业主也同意购买砂砾填筑路基,故未按设计将隧道洞渣用来填筑路基,且中建六局管理期间所出的洞渣只有5300方,业主也未计量,故要求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建六局提供巩汉波、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业主批准同意蓝商高速LS-C5合同段路基填料采用就近的河道砂砾,隧道洞渣作废弃处理。原审认为,按设计方案,垭口隧道、南秦河X号隧道、南秦河X号隧道的洞渣应调入填筑路基,中建六局虽提供巩汉波、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业主批准同意蓝商高速LS-C5合同段路基填料采用就近的河道砂砾,隧道洞渣作废弃处理,但巩汉波、王某的证言仅证明原业主同意垭口隧道洞渣作废弃处理,并不包括南秦河X号隧道、南秦河X号隧道,且中建六局并未提供业主同意变更设计方案的书面文件,故中建六局应按照设计方案处理洞渣。在中建六局管理期间,垭口隧道、南秦河X号隧道、南秦河X号隧道施工人员将上述隧道洞渣签订协议处理给他人,致使本应利用洞渣填筑的路基须购买河道砂砾方能填筑,对由此增加的费用中建六局应负赔偿责任;中铁二局作为蓝商高速LS-C5合同段的承包方,其在施工现场派驻有项目经理部和相关管理人员,由于其管理混乱,致使本应按设计方案用来填筑路基的隧道洞渣被处理给他人,且隧道洞渣主要是在其接手工程后卖出的,中铁二局诉讼中称其知道后进行了阻止,因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无法阻止,但其提供不出进行阻止的证据,故对由此增加的费用中铁二局亦承担相应的责任。按设计方案,本应有x方洞渣用来填筑路基,由于作废弃处理,须购买x方砂砾,双方结算时有5300方未计工程量,即需要购买x方砂砾填筑,由此增加的购买砂砾费用(每方按14.6元计算)以及劳务费(每方增加的劳务费为13.8元-4元)共计x.2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由中建六局承担x.72元(60%),由中铁二局承担x.48元(40%)。
原审判决认为,中建六局和中铁二局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交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中建六局退出蓝商高速公路LS-C5标工地后,中铁二局应向中建六局支付履约保证金x元、工程款x.7元,模板款x元,涵洞钢材等材料款x元,共计x.7元,中铁二局共计支付或代中建六局支付各项款项合计x.75元,还应支付x.95元。因双方虽在交接协议中约定在甲方代付乙方所有的债务之后,所剩余的资金,于结算完成后的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真正的结算,中建六局要求中铁二局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建六局应向中铁二局承担吴杰劳务队赔偿款x元,返还临建费用x.66元,赔偿因隧道洞渣处置不当造成的损失x.72元,以上共计x.38元。中铁二局反诉要求中建六局承担x元业主扣款、涉及吴杰劳务队与其他劳务队临时工程用地款、临便道修建、维护及拆除等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x.95元;二、限反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反诉原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返还临建费用共计x.38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x元,反诉费x元,由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六局上诉称,1、《南秦河X号隧道工程清单》表明,中铁二局未按照中建六局的委托向吴杰支付100万元保证金,且中建六局的第一份委托书委托中铁二局向吴杰支付的也是x元的工程款而非保证金,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二局支付吴杰x元保证金及工程款的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2007)商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由中铁二局支付吴杰x元款项中包含的x元停工损失,并不涉及中建六局,中建六局亦未委托授权中铁二局处理吴杰的停工损失,原审判决中建六局支付x元停工损失的80%,缺乏依据;另外,原审判决认定吴杰施工队停工的原因是中建六局一直未对中铁二局的信函和律师函做出答复及2007年3月,吴杰劳务队以中建六局未予其进行清算为由停止施工错误。3、中铁二局提供的两份出卖洞渣协议,其中一份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4月9日,说明中铁二局管理期间仍在向外卖出洞渣,且设计图纸亦无法证明实际卖出洞渣的数量,原审判决由中建六局承担洞渣损失的60%,依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x.06元及其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铁二局上诉称,1、在原审中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中建六局没有将有关资料移交给上诉人,从而使得上诉人根本无法按业主要求具备相应手续而被业主扣除相应的工程款x元,而且证明业主扣除该款项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发生在2006年10月30日之前,属被上诉人组织管理施工期间,该项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中建六局承担,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妥。2、吴杰提出2006年3月至2006年11月25日中建六局管理期间的停工损失为x元,2007年4月13日至2007年7月13日中铁二局管理期间的停工损失为x元,上诉人中铁二局在代中建六局向吴杰劳务队承担x元赔偿款的同时,另向吴杰劳务队承担了x元的赔偿款。且中铁二局管理期间产生的停工损失是因被上诉人中建六局没有及时与吴杰劳务队进行结算造成,原审判决上诉人中铁二局代被上诉人中建六局承担x元赔偿款的部分义务,显属不当。3、蓝商高速公路LS-C5合同段隧道洞渣,按设计应当调入x方填筑路基。被上诉人中建六局管理期间许可其管理的隧道施工队与他人签订协议将洞渣处理给他人,上诉人于2006年10月30日接手蓝商高速公路LS-C5合同段组织施工管理后,不得不另行购买砂砾用以填筑路基,为此,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x元,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明业主同意蓝商高速公路LS-C5合同段隧道洞渣变更设计方案的书面文件。上诉人中铁二局亦非由中建六局管理期间对外所签订的处理洞渣相应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无法通过诉讼方式对被上诉人在其管理期间所签订的处理洞渣相应协议的民事延续行为进行阻止,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洞渣损失x.48元不当。4、本案反诉费x元,由中铁二局全额承担不合理,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建六局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中铁二局向吴杰支付x元保证金及工程款事实不清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2006年11月17日,中铁二局依据中建六局的书面委托,给吴杰施工队付工程款x元。2007年7月5日,中建六局又给中铁二局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中铁二局代付吴杰施工队X号隧道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x元,该委托书注明原委托书作废,中铁二局又按中建六局委托向吴杰付出x元,《南秦河X号隧道工程清单》系吴杰单方所做工程造价单,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二局代中建六局付吴杰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x元,并无不妥。(二)关于中铁二局上诉认为,因中建六局没有移交有关资料而被业主扣去工程款x元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2007年7月5日,中铁二局和中建六局签订了《中建六局完成工程量清单汇总》,就中建六局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中铁二局并未提供业主扣款的相关证据,中铁二局应按双方签认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如发生因中建六局未提供相关资料而导致新业主扣除工程款的事实,中铁二局可另行向中建六局主张,原审判决对该款未予认定,亦无不当。(三)关于双方当事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x元停工损失的分担依据不足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交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工程由乙方(中建六局)向分包队伍进行结算,结算后的债权归乙方所有,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的债权债务经甲方(中铁二局)审核无误后转由甲方代乙方支付;另查,2007年3月,吴杰劳务队以中建六局未与其进行清算为由停止施工。2007年7月25日,中铁二局向中建六局发出律师函,要求中建六局处理好交接前的债务问题,并于2007年8月10日前完成对所有劳务队伍的清算、支付,如中建六局没有在指定期限派员到现场进行清算,中铁二局将单独与相关劳务队进行清算,因此产生的清欠债务由中建六局承担。故按照协议应由中建六局与施工队进行清算,吴杰停工原因是因为中建六局没有与其清算,后中铁二局发函要求中建六局积极地进行清算,但是中建六局未到场清算,原审判决认定责任主要在中建六局并判令其承担损失的80%,中铁二局承担20%,亦无不妥。(四)关于双方当事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洞渣损失的分担依据不足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涉案项目是中建六局借用了中铁二局的资质承包的,实际操控者是中建六局,施工队都是中建六局管理期间签订合同而进场的,卖出洞渣的行为发生在中建六局管理期间,中铁二局管理期间施工队继续向外卖出洞渣有责任,但都是施工队的延续行为。中建六局没有按照设计方案利用洞渣填筑路基的行为,不能因其退出就将责任推卸,责任主要是在中建六局。中铁二局管理期间卖出洞渣的数量虽不能确定,但是其购买的数量是确定的。综上,原审判决对于洞渣损失的责任划分是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由中建六局承担赔偿责任,由中铁二局承担因疏于管理引起扩大损失范围内的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维持。中建六局及中铁二局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x元由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政
审判员王某凤
代理审判员赵顶峰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乐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