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业户。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庙乐台社区龙王庙委X号。
委托代理人:佟桂萱,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璐,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委托代理人:里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浦,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佟桂萱、薛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里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9时许,被告驾驶辽x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千山中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园林路口时,将原告左脚碾于某右前轮下,造成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粉碎性骨折,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6元、误工费9139.35元、交通费785元、护理费38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80元,计x.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公安机关是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做的责任认定,损害我的权利。原告费用我不同意,由于某告的母亲生拉硬拽也给原告造成伤害,医生说不硬拽不会有那么严重。我垫付了3944.97元,其中3000元含在原告的诉讼的费用之中,对原告的误工费等有异议,不同意给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辩称:我们只在原告合理的要求部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它费用需要原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辽x号桑塔纳轿车沿千山中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园林路路口时,遇原告张某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被告李某某未停车让行,致使其所驾车在前轮将张某左脚碾压,造成张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原告在鞍山市铁东区骨伤病医院58天,二级护理56天,一级护理2天,休诊145天,花费医疗费x.56元,发生误工费9139元(2009辽宁省城镇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x÷365×145),护理费3039.62元(2009年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收入x÷365×60),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18元。
另查: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辽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所出具的医疗费用中,李某某已付3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收据、住院病历、休诊证明、交强险保单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车将原告致伤住院并造成损失,且负全责,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因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为x.56元由被告支付。营养费、交通费酌情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9139元、护理费3039.62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计x.62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2541.56元。
案件受理费97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