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院某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院某甲与被告院某丙相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某诉,同日本院某定立案受理,2010年3月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院某甲、被告院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南北相邻,我的院某在南,被告在北,因被告在我院某种植的树木离我家北屋很近,该树木多次将我的房屋损坏,我多次要求被告清除树木并维修房屋,但被告态度蛮横,无奈起诉,要求被告清除在我屋后的四棵树,并维修房屋或赔偿损失。
被告院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宅基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在原告的北屋后有被告的四棵树木,经现场勘验,四棵树木的主干在2.8M到7M之间,树冠在3.5M到8.8M之间,且被告的树木多次将原告北屋屋顶的瓦片扫落,已影响到了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上述事实有本院某2010年3月9日看验笔录一份予以证明,双方对该笔录均已签字认可。
本院某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消除危险,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被告在原告北屋后种植的树木已影响到原告对其房屋的正常使用,并实际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屋后的树木及维修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院某丙应清除其位于原告院某甲北屋后的三棵树木,并维修因其树木损坏原告北屋的屋顶。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