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送德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被告人何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甲在道县仙子脚圩用镊子、刀片先后扒窃被害人何某乙现金300元、被害人何某丙现金72元。
2、2011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道县仙子脚圩用镊子扒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20元。
3、2011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甲、张某在道县仙子脚圩共同扒窃被害人江某某现金150元。
该院提供了被告人何某甲、张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及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在扒窃被害人江某某现金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张某均系主犯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张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甲在道县仙子脚圩用镊子、刀片先后扒窃被害人何某乙现金300元、被害人何某丙现金72元;被告人张某在道县仙子脚圩用镊子扒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20元。同日,被告人何某甲、张某在道县仙子脚圩共同扒窃被害人江某某现金150元。被告人张某、何某甲于同年9月20日、9月21日被公安机关先后刑事拘留。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甲、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乙、何某丙、王某某、江某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甲、张某二人扒窃被害人江某某的财物,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甲、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二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送德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