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分某。
负责人黄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谷XX。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罗X。
被告邹XX。
被告黄X。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XX分某与被告周XX、邹XX、黄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经查明,200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XX签订编号为(郴)中银零借字2007年X号《中国银行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90000元给被告周某意用于购买丰田某冠汽车(车牌号为湘x),贷款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为6.1875‰,还款日为每月10日,并以该车作抵押。被告周XX之妻邹XX签署委托书,表示该车为共同所有,如出现还违约,同意原告采取的一切催收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黄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郴)中银个保合字2007年X号《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X对上述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将款项发放后,被告未能依约及时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2012年4月18日,原告XX分某撤回对被告邹桂芳及黄俊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周XX偿付原告XX分某借款本金60104.16元、利息5423.64元(算至2012年3月底前)、实现债权债务费用6000元,合计71547.8元,此款由被告周XX在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付清,其中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代理律师。
二、原告同意在被告周XX付上述款后两个工作日内,申请法院办理对被告所购买的丰田某冠汽车的解除查封手续。
三、原、被告双方必须自觉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都要承担协议标的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四、原告XX分某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1727元减半收取863.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883.5元,由被告周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应与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郭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某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