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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献忠,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亚帅,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之妻)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冯某堂与冯某某系父子关系。2004年6月17日,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与冯某堂签订了一份房产托管协议:将吴村农机站的房屋18间,建筑面积380.50平方米,土地面积1036.05平方米,委托冯某堂进行管理和维护;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如收回房屋使用,应在收回前的三个月告知乙方。2006年4月1日,因冯某堂年事已高,与其子冯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委托冯某某共同管理所接收的吴村农机站房产,冯某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费用自理,独自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冯某某受托管理房屋的面积,与冯某堂和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所签托管协议范围一致。2006年7月11日,冯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辉县X镇农业机械销售部,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农业机械及配件等,执照有效期自2006年7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辉县市农丰种业有限公司,与冯某堂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冯某堂租赁原吴村镇农技站和农机站的办公室,门面房及场地;冯某堂租赁房屋包括:门面房5间,院内办公室5间,二楼房屋8间,租赁费3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

另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将原告正在经营中的辉县X镇农业机械销售部正门锁住,并在门前堆放一大堆沙,致使正处于销售旺季的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08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本院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2008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先予执行申请书,并提供了保证金5000元。2008年4月16日,本院以(2008)辉民初字第88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宁某于本裁定送达后一日内,将原告冯某某位于辉县X镇人民政府对过的辉县X镇农业机械销售部正门打开,并将门前的一大堆沙移走,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因被告逾期未履行该裁定,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4月26日本院执行局已按该裁定执结。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开锁,清除一切障碍,恢复原告的正常营业的该项诉求。

又查明:2008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其2007年4月销售大型农机器械的利润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到新乡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08年7月20日,本院委托该公司对原告2007年4月1日至26日销售山东大丰机械有限公司“大丰王”牌系列联合收割机、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新一代巨明王”70马力以上背负式麦稻联合收割机、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巨明新星神六”牌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毛利润进行了鉴定。2009年4月23日,该公司以新巨会所(2009)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农机销售部2O07年4月1日至26日销售上述三种收割机的毛利润为x元。原告农机销售部共雇佣两个销售员,每人月工资5OO元,2人月生活费600元。2007年8月28日,原告与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70—80系列巨明王麦稻收割机10台,巨明新星收割机30台,该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4月1日至26日,原告农机门市部因被告侵权锁门,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因原告与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多年合作关系,该公司让原告支付了5000元违约金。

关于原告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其父亲冯某堂与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签定的房产托管协议以及其父后于辉县市农丰种业有限公司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取得了原告现经营农机销售部的经营权,因原告之父冯某堂年事已高,委托其子原告冯某某进行经营,独自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也于2006年7月11日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为该农机销售部的实际经营人,被告私自将原告正在经营中的农机销售部的正门锁住,并在门前堆放一大堆沙,直接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原告是本案中的适格原告,具备本案中的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能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经营中的农机销售部享有用益物权,被告锁门堆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用益物权,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致使原告已购买的大型收割机在销售旺季无法正常销售,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对被告锁门堆沙的侵权行为已执结,原告在审理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请,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用益物权,理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请显属过高,根据原告2007年度同期销售同类大型农机器械收割机的销售收入情况,并结合新乡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2007年4月1日至26日销售大型农机器械收割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销售大型农机器械收割机的毛利润为x元,因2008年4月1日至26日原告销售大型农机器械收割机的纯利润不宜计算,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另赔偿因被告侵权原告支付生产厂家的违约金5000元,共计x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自然人因相关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因被告锁门堆沙的侵权行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中,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宁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与被告宁某所称的本院另案受理的辉县X镇人民政府诉冯某某、冯某堂返还租赁房屋纠纷一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论原告现经营中的农机销售部的产权属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还是辉县X镇人民政府,均不能否认原告对正在经营中的农机销售部享有合法的经营权,被告侵权理应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不应以被告所称的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审理该案,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经济损失现金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11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冯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辉县市农丰种业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我公司被吴村镇人民政府授权,先将该房屋租赁给冯某堂。合同到期后,冯某堂即不续合同又不缴纳租赁费,我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将该房租赁给了宁某。现辉县X镇人民政府以该房屋的确权纠纷将辉县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辉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为第三人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将原告冯某某正在经营的农机销售部锁住,并在门前堆放障碍物;原告起诉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该纠纷应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侵权纠纷,与所用房屋的产权归属无关,本院并非必须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宁某赔偿因其行为给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五万元并无不当,宁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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