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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5号起诉书指控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费某某、张某某,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德芬、朱新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费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和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顺原阳县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县中医院东100米处时,将同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毛XX撞倒,造成被害人毛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和某解;证人王XX、王XX、李XX、何XX、毛XX、卢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收到条、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光盘等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和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愿意赔偿,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属过失犯罪,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和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顺原阳县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县中医院东100米处时,将同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毛XX撞倒,造成被害人毛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1年3月10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和某解;2、证人王XX、王XX、李XX、何XX、毛XX、卢XX等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5、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书证;6、光盘等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和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和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郭红文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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