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芳,被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某某在遂平县代理销售清大正方太阳能,张某某在遂平县X街销售清大正方太阳能,双方有多次供货关系。2009年6月18日,张某某给付高某某8台太阳能货款,但高某某向张某某交付了6台太阳能,高某某随即为张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写明:“欠58管18×15双真空两台,高某某,2009.6.X号”。2009年8月1日,高某某向张某某交付13台太阳能,张某某当即给付了部分货款,下欠x元未给付,张某某向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欠条,今欠高某理太阳能钱壹万伍仟元整,2009年8.X号,张某某”。高某某起诉,要求张某某偿还欠款x元,张某某提起反诉,要求高某某偿还所欠两台58管18×15太阳能货款3750元。庭审中,张某某提供多位证人出庭作证,称高某某在其处拉走5台太阳能,还通过于成和拿走两根58管18×15的管子,每根价值125元,并称另支付2200元现金,双方未实际算账。高某某对张某某所称的拉走5台太阳能、给付2200元现金不予认可,对通过证人于成和拿走两根管子之事实认可,辩称是售后的事,与其无关。另查明,58管18×15太阳能每台价值1875元。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向张某某出售太阳能,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张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张某某在向高某某出具欠条后,未向高某某支付货款,其应清偿货款x元。张某某辩称在出具欠条后高某某又拉走5台太阳能,并向高某某支付了2200元现金,其提供的证人均不能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于成和拿走两根管子之事,高某某是清大正方太阳能在遂平县的代理商,于成和是受高某某的指示在张某某处拿走的管子,该行为后果应当由高某某承担,此部分款项应从张某某欠高某某的x元货款中扣除,即x元-(125×2)元=x元,张某某应当向高某某支付货款x元。关于张某某要求高某某给付其货款3750元的反诉请求,有高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及相关的价目表为证,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货款x元;二、限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货款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高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高某某拉走其太阳能5台未给付现金;双方为代销关系,其可以退货,不应偿还高某某货款x元,请求改判。高某某以张某某上诉理由不实,原判正确为由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欠高某某货款,出具有欠条,事实清楚。张某某上诉称双方为代销关系,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其出具欠条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称高某某取走5台太阳能,仅提供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故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贾保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