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广西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王某。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强,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强,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某。
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王某,第三人曾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安、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强、方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系邻居,2009年3月开始认识合作承包工程。2009年5月,经过陈某介绍,原告和陈某作为一方,与被告王某合作承包南宁市某基坑支护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与陈某作为一方负责出资24万元作为本金,王某作为一方负责提供项目的技术指导,利润由双方平均分配。此后,原告依约先后五次汇款共计24万元作为本金。2010年8月,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利润共计24万元。王某依约把其中一半利润共计12万元分别打入原告和陈某帐户各6万元,并把3万元本金装入原告帐户。对于余下原由原告个人垫付的21万元本金,王某自称已全部装入陈某帐户,但是其只能提供两次共计1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认为,双方的合伙项目完工结算后利润已依约分配,但24万元本金全部是原告一人提供,理应全部退还原告。由于王某自称不知道原告与陈某之间提供本金的筹集比例,把余下21万元本金转入了陈某的帐户,但不能提供全部银行转帐凭证,陈某又拒不退还原告的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工程合作协议书和收购合同,证明原、被告间曾某有过合作关系;
2、银行转帐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依约定支付合作工程的本金24万元;
3、银行转帐凭证;4、《证明》;
共同证明原告垫付款24万元本金中被告王某将18万元转帐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王某共同辩称:原告提出返还合伙出资本金21万元证据不足,理由是原告汇给第三人曾某的11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某于2009年10月13日将本金13万元转帐给原告,合伙工程结束后被告王某又转帐给原告本金3万元和利润6万元共9万元,至此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原告也在出具给被告王某的收条上注明合伙事项结束。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陈某已汇款本金13万元给原告;
2、银行转帐凭条,证明被告王某已转帐给原告9万元;
3、收条,证明原告收到款项,双方的合伙关系结束。
第三人曾某未作陈某。
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某为一方,被告王某为另一方共同合伙承建南宁市中铁建工集团的基坑支护工程;利润分配:原告与被告陈某共同占50%,被告王某占50%。
下列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于2009年7月17日转帐金额4万元的回单和2009年5月23日转帐金额5万元的回单;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1、2、3。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曾某合作过,但不是本案的协议,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合伙的工程项目是南宁市中铁建工集团的基坑支护工程,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项目是x部队边坡支付工程以及推土机的买卖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于2009年5月13日转帐金额5万元的回单有异议,认为:2009年5月13日转帐单没有原件和银行盖章,没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转帐单是通过自助银行的服务终端转帐,虽没有银行的盖章,但该证据载明的转入户名为被告王某,转入帐号x,与2009年5月23日转帐金额5万元回单中的转入户名、转入帐号相一致,两者互相佐证,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09年5月23日和6月13日转入户名为曾某,转帐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6万元的回单两张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与曾某个人行为,没有被告方的签名同意,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曾某没有到庭作陈某,原告转帐的户名是曾某,该款项没有经被告方确认,也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该款是用于合伙事务的支出,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中没有任何人签名确认,不能证实本案的任何事实,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明和收条均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不具备证据的证明作用,且与其它证据不能互相佐证形成证据链,故该证据没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出资本金是多少并应否返还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8月间,原告肖某和被告陈某作为一方,被告王某为另一方共同合伙承建南宁市中铁建工集团的基坑支护工程,利润分配为原告与被告陈某共同占50%,被告王某占50%,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对出资的具体数额进行约定。2009年5月13日、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某帐户x转帐各5万元,2009年7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王某的上述帐户存入现金4万元,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确认属于合伙间的开支;2009年5月23日、6月13日原告向户名为第三人曾某转帐二次共计11万元,该款项原、被告双方没有确认属于合伙间的开支。2009年7月22日、9月1日被告王某向被告陈某的帐户x现金付款两笔共计18万元,被告陈某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3万元,被告王某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款项9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某出具了收条,收条写明退回原告合伙出资本金3万元和利润6万元,并明确双方的合伙事务终止。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原告出资额为16万元,对原告提出出资额应为24万元不予确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拒绝陈某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曾某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依法应视为其已放弃陈某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对双方合伙承建工程的事实和合伙事务中利润分配比例没有异议,双方还对合伙事务作出了终止决定,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要素,故本院确认原告和两被告间的合伙关系成立,由于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出资情况,在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中,没有证据证实用于合伙体的费用,故原告提出其出资24万元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两被告自认原告的出资额是16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出资额为16万元,该款被告陈某已支付给原告13万元、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故原告合伙出资的本金两被告已返还完毕,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合伙出资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的出资额是16万元并已经将该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要求被告陈某、王某返还合伙出资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振郁
人民陪审员周国萍
人民陪审员潘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