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蔡甸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告甲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阮某。
被告乙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姜某、甲某、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甲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阮某,被告乙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4月26日下午3时,被告姜某驾驶鄂A-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在318国道979KM+700M处将骑自行车的我严重撞伤,交管部门认定姜某负事故主责,我无责。我住院治疗97天,伤情经鉴定为VIII级伤残,因肇事客车登记车主被告甲某在被告乙某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按各自责任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5024.7元(住院医疗费275855元,抢某和门诊费220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923元,(构成伤残的)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5489.6元,后期医疗费128000元(含髋骨后期治疗),误工费14801.6元,法医鉴定费123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姜某辩称,我只是被告甲某雇请的司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甲某辩称,姜某是我公司雇请的司机,相关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我公司为肇事客车在被告乙某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故我公司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付。原告诉请中包含我公司垫付的住院医疗费、抢某、护理费、门诊费合计303821元,乙某向原告黄某赔付后,黄某应返还我公司。
被告乙某辩称,商业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预付10000元抢某应当扣减。原告黄某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护理费按应当按40元每天计算;认可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营养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应凭票据计算或按10元一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在8000元合适;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下午3时45分,姜某驾驶鄂A/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79Km+700m处,车前部正面前围右侧车身表面由后向前与同向前方黄某骑行的无号牌28型男式自行车尾部车身表面及黄某人体相撞,致黄某受伤,两车受损。黄某随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急诊和住院治疗,直至8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侧2-11肋骨骨折,右侧6、7、8、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肺部感染,左肩胛骨骨折;3、左侧髋骨翼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耻骨下肢及髋臼粉碎性骨折;4、腹腔积液,脾破裂,肝挫裂伤,横结肠,小肠系膜挫裂伤,右肾包膜下血肿;5、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皮血肿,左耳裂伤;7、左肩关节右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月复诊复查,根据情况调整治疗,若左髋人工关节超过使用年限,可能需要翻修;3、脑某、胸外伤、腹部外伤请定期专科门诊复诊复查;4、不适随诊。入院前急救用费750元,住院医疗用费计275855.96元。住院期间,武汉和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后勤陪护中心、和润联合体后勤部为黄某提供护理服务,收费5923元,黄某的家属按主治医生要求在武汉虎泉中西医结合门诊部购买白蛋白6瓶用于黄某伤情治疗,用费2760元。7月18日至7月22日期间,因治疗所需,黄某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4次,共用费453.5元。以上费用由乙某预付10000元,余款由甲某垫付。10月至12月期间,黄某先后5次在武汉市汉阳医院随诊,自付费用1252.5元。
黄某之妻徐某某经手分别于5月18日、8月1日向甲某预支治疗费用1000元、4000元。黄某伤后抢某时,因血库存量不足,徐某某组织亲友提供抢某血源,2011年8月2日,其经手向甲某索取献血(补助)费3300元分发给捐血人员。
5月13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黄某无责任。12月20日,该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某进行伤情鉴定,用费730元由黄某支付。黄某以该结论为主要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乙某主张该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结论错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黄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15作出结论:黄某属VIII级伤残;后期康复及治疗费用预计28000元;伤后护理时间5个月,伤后全某时间9个月。综合赔偿系数为39%。黄某自付鉴定费1300元。
另审理查明,甲某在乙某为鄂x号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本案事故发生后,乙某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向原告黄某支付10000元。
另查明,黄某有兄弟二人,其父黄某甲某在。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交的黄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武汉市汉阳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144803)、该院医务科证明、门诊发票,武汉市X区永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武汉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武汉市X区分局永安派出所的证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2]同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发票。被告甲某提交的乙某(略)xxx号机动车保险单、(略)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医疗收费发票、武汉市X区急救站票据、武汉同济医院门诊票据;武汉和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后勤陪护中心和润联合体后勤部收据、徐某某出具的收据和收条、献血办公室献血证明、主治医师袁某某出具的病情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VIII级伤残,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黄某健康权的赔偿责任。
武汉市X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认定姜某负事故主责,黄某无责,对此,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该定责划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姜某系鄂A-x号客车车主被告甲某雇请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赔偿责任由被告甲某承担。
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乙某对鄂A-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的承保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黄某就相关损失有权直接向乙某请求赔偿保险金。
原告黄某诉请赔偿的损失为11项:关于交通费。原告黄某未能提交正规发票和用费凭证予以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其伤后治疗需租、乘车情况,酌定19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黄某伤情及康复需要,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后,酌定300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乙某主张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赔偿系数计算有误后,黄某在诉讼中已收回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且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2012年3月14日为323天,工资标准按农业标准计算为14990.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诉争的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黄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关于医疗费。经审查,白蛋白花费票据不正规属实,但武汉市汉阳医院医务科和主治医生的证明以及武汉虎泉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收款凭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黄某伤情治疗需要和使用了白蛋白,该用费2760元酌情认定为治疗费。因血库存量不足,徐某某求助亲友提供抢某血源,嗣后向甲某索取献血费,该公司支付补助3300元属自愿行为,该款不属人财保江岸支公司承保理赔项目。关于护理费。当事人对护理时间按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的5个月计算无争议。因甲某已按实际护理情况支出住院期间护理费5923元,故此期间(97天)护理费为5923元。后期150-97=53天按2011年度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842元。关于后期治疗费。黄某提交的出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并不能确定其左髋人工关节超过使用年限后是否需要翻修,以及所需费用,因此,本案不处理后期左髋人工关节翻修费用问题,若该费用实际发生后,黄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黄某主张其他项目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对原告黄某诉请损失分项认定:①住院治疗费275855.96元+抢某750元+自购白蛋白花费2760元+住院期间门诊费453.5元+出院后门诊费1252.5元=281071.9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③后续治疗费28000元;④营养费3000元。以上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316526.96元。⑤残疾赔偿金45489.6元(5832元×20×0.39);⑥护理费5923元+2842元=8765元;⑦交通费1900元;⑧被扶养人生活费3988.73元(4091元×5/2×0.39);⑨误工费14990.7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90134.03元。法医鉴定费2030元(1300元+730元)为保险合同外赔偿项目。
对于原告黄某诉请的损失,应先由乙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垫付)、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付,余额303526.96元由乙某在第某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范围内予以赔付。甲某垫付款项275742.46元(275855.96+750+2760+453.5+5923-10000)、黄某的家属向甲某借支款5000元应由黄某返还。两次法医鉴定费2030元由甲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人民币90134.03元。
二、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某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人民币303526.96元。
三、原告黄某在收到本判决第某、二项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甲某返还人民币278712.46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1824元,由被告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82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勇军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郑淇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