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住(略)。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侯某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A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A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A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A公司员工。
原告钱某诉被告某公司、被告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牟某某、任某某、A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告为某公司提供劳动,某公司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由于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由于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履行法定义务,视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以历年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下限为原告补缴2004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赔付医疗费人民币743.4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80元;认同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
原告钱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符合起诉条件。
2、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力登记表、农保表。证明原告曾经参加农村养老保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被告要求出具的。
3、工作证。证明原告在某公司工作。
4、劳动合同续订记录。证明被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则劳动合同续订记录是不真实的。
5、劳动手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经历。
6、银行工资卡。证明银行工资卡是某公司办理的,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7、第二封辞职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于2009年4月30日辞职。
8、退工证明。证明被告只承认于2008年6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
9、某医院和上海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卡、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只能自行承担医疗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原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入职时并没提出参加城镇养老保险的要求,未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08年6月起,本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城镇社会保险费,履行了法定义务,原告再要求单位承担其医疗费用没有依据。原告系A公司派遣的劳务工,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续订记录。证明在2005年1月1日之前,原告即与B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该公司外派的劳务工。
2、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3、闵行区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参加农村养老保险。
4、劳务协议、劳务代理协议及劳务派遣协议。证明公司分别与B人力资源公司及A公司签订劳务代理协议及劳务派遣协议,先后接受上述两公司派遣原告在本公司工作,原告是被派遣的员工,三方形成劳务派遣关系。
被告A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所称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属实。认同某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记帐凭证、劳务工工资申请单、代发工资软盘交接单、工资明细单。证明原告的工资由某公司提供资金,由本公司代为发放。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于2004年4月25日至某公司工作。被告某公司于2004年7月13日成立。某公司延续了某分公司的业务,钱某继续从事原工作。自2005年1月1日起,钱某与B人力资源公司逐年续签劳动合同至2007年12月31日。
2006年,某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B人力资源公司三方签订劳务代理协议,确定由B人力资源公司为劳务派遣人员中失业人员、下岗人员、协保人员、退休人员办理相关事项,明确B人力资源公司向某分公司输出的劳务人员均与B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B人力资源公司按时为某分公司使用的劳务人员办理招、退工手续,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07年,某分公司与B人力资源公司续签了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务代理协议,双方权利义务沿用前一劳务代理协议内容。2007年11月15日,A公司成立。2007年12月28日,某分公司与A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某分公司因工作需要,在辅助性岗位上要求A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派遣员工,工作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4月22日,某分公司与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协议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28日,钱某与A公司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明确,钱某与A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同意并接受A公司工作派遣,与用工单位建立派遣用工关系,协议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6月,钱某提供了劳动手册,A公司与钱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延长至2010年6月30日。
2004年钱某入职时向单位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钱某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证明。单位未为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B人力资源公司、A公司分别按照劳务代理协议和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向钱某发放工资。2008年9月,钱某从A公司处获得的应发工资数额为1,782元。A公司为钱某缴纳了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2009年4月27日,钱某向单位递交辞职报告,明确于当月30日辞职。
2009年5月13日,钱某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补缴2004年4月25日至2008年5月30日社会保险费;支付医疗费743.40元;支付2005年3月工资差额105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480元。2009年9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公司向钱某支付105元;对钱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钱某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钱某分别前往某医院和上海某某医院就诊,因个人医疗帐户无资金,钱某支付医疗费743.04元。
因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从钱某、某公司、A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本案系劳务派遣所引发的争议。自2008年1月1日起,某公司为用工单位,钱某为被派遣劳动者,而A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而在2008年之前,钱某是与B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某公司工作。因A公司与B人力资源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钱某在2008年之前的劳动权利应另行主张。
虽然A公司与钱某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判断应属劳动合同,A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为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钱某曾经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A公司自2008年6月也为钱某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A公司以钱某参加农村养老保险作为不为钱某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的理由难以成立。钱某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钱某应当办妥农村养老保险的清退手续,并承担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
按照劳务派遣关系,钱某是与作为用人单位的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钱某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即应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合同的履行与合同的订立为不同的法律事实,钱某诉称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钱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钱某在个人医疗帐户无资金情况下,支付医疗费743.04元没有超过个人自负段1,500元的标准,随着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钱某个人医疗帐户将会有资金注入,钱某所支付的上述医疗费用会得到补偿,钱某要求单位承担医疗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愿意按照仲裁裁决向钱某支付2005年3月工资差额105元,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历年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下限为原告钱某缴纳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钱某自负;
二、原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的款项交予被告A公司,由被告A公司代为缴纳;
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钱某支付工资差额人民币105元;
四、驳回原告钱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某公司和A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顾某恺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常t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