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加之被告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归原告;债权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诉某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某,原、被告双方没有什么矛盾,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张某×、门某证言,二人证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二人感情较好,最近一段生气,是由于被告在外乱跑,照顾家庭不够,责任在被告。
以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法定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言,原告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11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又名张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结婚时原告娘门某嫁有:三组合柜一套,彩电、洗某、空调各一台。婚后二人居住在镇平县X区一套X室1厅单元房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彦峰
审判员赵军
人民陪审员王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