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8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7时许,驾驶牌照为沪x的21路公交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航渡路路口向东转向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遇黄某亮时,仍越过停止线继续行驶,在该路口东侧撞倒未按照行人交通信号灯指示正在横穿道路的被害人黄某樵,后被害人黄某樵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樵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其所在公司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110接警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叶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某有自首情节,其所在公司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顾某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