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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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合同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高某,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代理检察员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高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被告人翁某某以开办公司需办公家具为名,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价值人民币4.4万余元的办公家具,并以空头支票予以搪塞货款,货款至今未支付。

2002年1月,被告人翁某某以公司开业需办公电脑为名,骗取上海华言电脑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的电脑、复印机等物品,并以空头支票予以搪塞货款,后逃匿。

2002年7月,被告人翁某某与上海申明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分批获得水泥货物后,随即转卖给他人,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逃匿,尚有16万余元的货款至今未支付。

2008年4月,被告人翁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谎称在江苏省如皋市有建设工程项目,利用被害人王某甲等人急于承揽建筑工程项目的心理,以索要好处费的名义骗取王某甲等人人民币1.5万元。

2008年5月,被告人翁某某伙同陈某某对被害人王某甲等人谎称在安徽省天长市X街X村建设,与王某甲等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交纳工程建设保证金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等人人民币3万元,后逃匿。

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翁某某在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相关收条、存款凭条、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工商资料、租房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某、王某甲、马某某、陆某某的陈某,证人陆某民、王某乙、梁某某、顾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万余元,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翁某某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价值人民币4.4万余元的办公家具、上海华言电脑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的电脑、复印机等物品及伙同陈某某以索要好处费的名义骗取王某甲等人人民币1.5万元,其并未与上述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并非利用合同的手段骗取财物,其上述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予以惩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翁某某与陈某某谎称在江苏省如皋市有建设工程项目,利用被害人王某甲等人急于承揽建筑工程项目的心理索要好处费,主观上具有骗取他人钱款的共同故意,最终骗得人民币1.5万元应认定为被告人翁某某的犯罪数额,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节事实证据不足及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0.5万元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翁某某从上海申明水泥有限公司分批获得水泥货物后,随即转卖给他人,在支付部分货款后逃匿,尚有16万余元的货款至今未支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行为,应予认定。被告人翁某某被逮捕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罪行,但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等人钱款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节事实证据不足和即使成立也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翁某某能交代认罪,并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翁某某人民币二十二万一千元连同退赔的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发还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徐某

代理审判员吴某

书记员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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