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0)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25时22分许,张某某驾驶其与刘某某实际共有的陕x(主)陕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榆靖高速公路入口附近拐弯准备进入永成停车场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富兴达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随即被送往榆林市医科所抢救治疗,花医疗费2044.42元,由于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x.88元。2009年5月8日又转入西安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花医疗费x.2元。2009年9月21日又住入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x.86元,王某某在住院期间,因医院短缺药品,故外购药花费4097.6元。王某某先后住院共132天,花医疗费x.96元、交通费3800元,住宿费5000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肛周撕裂伤;3、闭合性胸腔联合伤;4、骨盆粉碎性骨折并神经、血管损伤;5、右下肢皮肤软组织坏死等。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交警支队高交一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出院后,王某某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某某现双下肢功能完全丧失,属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4万元,护理人数应在两人以上”。期间王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6月9日在榆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由刘某某、张某某赔偿王某某截至2009年6月9日前产生的医疗费x.36元,误工费1290元、护理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共计人民币x.36元(其中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预付理赔款x元,刘某某与张某某实际付x.36元)。
另查明,陕x(主)陕x(挂)重型半挂车系案外人刘某于2008年6月16日使用分期付款方式从宏兴公司处购买,2008年8月份被刘某某与张某某合伙购买,该车目前法定车主仍是宏兴公司,并以宏兴公司的名义在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4.4万元(主挂车各一份)、第三者商业险55万元(其中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同时查明,王某某生于1981年10月9日,女儿王某莹,生于2004年10月2日,均系农业户口。王某某涉诉法院,请求赔偿各种费用x.3元。
原审判决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其与被告刘某某实际所有的陕x(主)陕x(挂)半挂车行驶至榆靖高速路入口附近拐弯准备进入永成停车场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富兴达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与张某某系合伙人,系陕x(主)陕x(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陕x(主)陕x(挂)半挂车在被告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及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故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执行。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陕x(主)陕x(挂)半挂车系使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宏兴公司购得,在车款未付清前,该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批复,被告宏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刘某某、张某某、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今后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由于原告为二级伤残,其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的痛苦,故应酌情赔偿x元。在上述赔偿款中,应当在各自的赔偿中剔除(2009)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由被告刘某某与张某某给原告赔偿的x.36元。(其中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预付x元,刘某某、张某某预付x.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x.96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交通费3800元,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今后治疗费x元,今后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已付x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剩余x.1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已付x.36元,实际应负x.74元)。2、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全部缓交在执行中交清),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x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70元。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认为:1、王某某属无证驾驶,且肇事时王某某在张某某驾驶的陕x(主)陕x(挂)半挂车准备拐弯进入永成停车场时撞向该半挂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判决在没有全面查清交通肇事责任的情况下,断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等相关票据日期重复、票号相连,且交通费、住宿费明显偏高。3、伤残等级的确认和后续治疗费用的确定明显偏高。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认为:1、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2009第X号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属持证驾驶,且事发时属于正常行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2、王某某因伤势严重,多次转院,且治疗时间较长,故一审判决对交通费和住宿费分别酌情认定为3800元和5000元并无不当3、由于答辩人属高位瘫痪,所以原审对二级伤残和所需二人陪护以及后续治疗费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张某某、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其与刘某某共同所有的陕x(主)陕x(挂)半挂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富兴达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榆林市交警支队高交一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当,但没有提供相反的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陕蓝(2009)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无新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王某某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证据有日期重复、票号相连等问题,因王某某伤势严重,几经转院,且住院时间较长,原审判决对王某某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分别酌情认定为3800元和5000元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未对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未作出实体判决不妥,二审应予明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王某某对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蕊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