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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颖南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颖南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办耿庄村X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登封市颖南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煤山办事处洗耳北路龙翔花园对面。

代表人周某某,系负责人。

上诉人登封市颖南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登封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是在汝州市,且涉及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该不动产位于汝州市辖区。根据法律有关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审判员赵明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牛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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