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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比策两合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比策两合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普芬茨塔尔杜拉赫路Xa。

法定代表人君特•汉比策,普通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文,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汉比策两合公司(简称汉比策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3月10日,上诉人汉比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文,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为第x号“x及图”商标,其申请注册人为汉比策公司,该商标的优先权日为2006年8月16日,基础注册国为欧盟,国际注册日为2006年10月2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流电某件、电某、蓄电某以及电某存储装置方面的研究和开发服务等。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x及图”商标,优先权日为1998年12月4日,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科研项目研究;工业技术研究等。

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x及图”商标,优先权日为2005年4月19日,核准注册日为2009年4月28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科研项目研究;工业研究;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等。

2007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略)号《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汉比策公司不服《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流电某件、电某、蓄电某以及电某存储装置方面的研究和开发服务等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汉比策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电某件、电某、蓄电某以及电某存储装置方面的研究和开发服务;流电某件和电某存储装置方面的工程师服务;流电某件和电某存储装置方面的专家建议的供给”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科研项目研究;工业技术研究”等服务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科研项目研究;工业研究;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某、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科研项目研究;工业技术研究”等服务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科研项目研究;工业研究;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进行比对,鉴于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x”与两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x”仅相差一个字母,故其在文字部分仅有细微差异。虽然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两引证商标有所差异,但该差异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于上述商标的认知产生显著影响,据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注册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商标法》具有地域性,故即便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其他国家未被认定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亦并不会对本案的认定产生影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汉比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本案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是:1、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不构成混淆性近似。首先,申请商标是黑、蓝、白三色商标,引证商标指定颜色为蓝色;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为黑色,引证商标为蓝色;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的风格、造型差别极大。其次,申请商标系臆造商标,谐音英文数字“four”、“two”,而引证商标“x”并无此喻意;从字形、发音上看两者亦都有明显区别。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特定领域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某上与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其他国家均获注册的事实亦证明二者并非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商标档案是商标局的内某文件,其上没有载明申请商标是指定颜色的商标,与中国商标网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商标数据库中对申请商标的记载内某不符,商标档案未在“是否指定颜色”一栏作指定颜色的记载属于漏记,且商标档案未作指定颜色的记载,并不是申请商标不是指定颜色的法定依据。综上,申请商标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以注册。第x号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x号“x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人为汉比策公司,该商标的优先权日为2006年8月16日,基础注册国为欧盟,国际注册日为2006年10月2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流电某件、电某、蓄电某以及电某存储装置方面的研究和开发服务;流电某件和电某存储装置方面的工程师服务;流电某件和电某存储装置方面的专家建议的供给。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档案上记载,申请商标未指定颜色。汉比策公司提交的从中国商标网上下载的商标详细信息上记载,申请商标指定颜色为蓝色、白色以及黑色。该信息上还注明:仅供参考,无任何法律效力,请核实后使用。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x及图”商标(见下图),其注册人为福特姆公司,优先权日为1998年12月4日,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10月21日,专用权期限至2010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科研项目研究;工业技术研究等。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x及图”商标(见下图),其注册人为福特姆公司,优先权日为2005年4月19日,核准注册日为2009年4月28日,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4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科研项目研究;工业研究;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等。

引证商标二(略)

2007年8月15日,商标局作出(略)号《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汉比策公司不服《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7日做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x”和图形组成,两引证商标是由字母组合“x”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字母组合部份仅在尾部相差一个字母,且均无含义,整体无显著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电某件、电某、蓄电某以及电某存储装置方面的研究和开发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科研项目研究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服务内某等方面较为接近,为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美国及英国获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其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理由。据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流电某件、电某、蓄电某以及电某存储装置方面的研究和开发服务等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略)号《驳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某、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流电某件、电某、蓄电某以及电某存储装置方面的研究和开发服务;流电某件和电某存储装置方面的工程师服务;流电某件和电某存储装置方面的专家建议的供给”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科研项目研究;工业技术研究”等服务、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科研项目研究;工业研究;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某、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故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科研项目研究;工业技术研究”等服务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科研项目研究;工业研究;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研究和开发(替他人)”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的认定是正确的。汉比策公司所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特定领域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某上与二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商标档案与中国商标网中对申请商标记载的内某不一致的问题,即商标档案中申请商标未载明指定颜色,中国商标网上对申请商标载明有指定颜色。但是,由于该信息同时注明了该信息“仅供参考,无法律效力,请核实后使用”,因此,在该信息上记载的内某与商标档案上记载的内某不一致时,应以商标行政管理机构提供的商标档案为准。汉比策公司所提商标档案未在“是否指定颜色”一栏作指定颜色的记载属于漏记、商标档案未作指定颜色的记载,并不是申请商标未指定颜色的法定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进行比对,鉴于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x”与两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x”仅相差一个字母,故其在文字部分仅有细微差异。虽然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两引证商标有所差异,但该差异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于上述商标的认知产生显著影响,在申请商标指定的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的情况下,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使用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服务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汉比策公司所提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的注册具有地域性,故即便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其他国家未被认定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亦并不会对本案的认定产生影响。故汉比策公司所提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其他国家均获注册的事实亦证明二者并非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汉比策公司的上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汉比策两合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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