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汉族,永兴县工商银行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物管理所(略),住(略),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农民,永兴县X乡X村上铺组人,现住(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开始陆续到原告在永兴县开发区X路开办的一家名烟名酒店赊账购物,到2009年2月8日止已赊账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希望原告宽限付款期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烟酒款x元属实。
二、被告张某某自愿在2011年元月1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王某某烟酒款x元整,余款原告自愿放弃。
三、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功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