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仁县人,原湘永煤矿四工区职工,现住(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单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有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某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有女孩单某可,2010年9月2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单某遂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诉讼请求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还查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单某与被告罗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小孩单某可由原告单某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有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