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马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0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2009年10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尿),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某晓),男,X年X月X日生。因本案于2009年10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4月7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0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郑某某、李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初至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未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多次从崔××和苗×(二人另案处理)处购进“长河之韵”红旗渠、“世纪之光”红旗渠、红软红旗渠、“银河之光”红旗渠、哈德门(硬清香)、雄狮(硬)等多种假烟。2009年10月7日马某某在接货过程中,被当场查获21件假烟(有红软红旗渠650条、“世纪之光”红旗渠100条、“长河之韵”红旗渠300条),非法经营卷烟133.8万支。
2009年初至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明知马某某销售的是假烟而予以购买,并在其妻子汪××(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门市部内予以销售,共销售假烟“长河之韵”红旗渠380条、“世纪之光”红旗渠300条、“银河之光”红旗渠600条、红软红旗渠380条,销售金额为x元。
2009年初至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明知道马某某销售的是假烟而予以购买,共销售假烟“银河之光”红旗渠110条、“长河之韵”红旗渠500条、红软红旗渠950条,销售金额为x元。
2009年9月24日、10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未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崔××的指使,明知是假烟帮助其运输给马某某,非法经营卷烟41万支。
被告人李某乙明知马某某销售的是假烟而为其提供存放地点,后被从其家中查获假烟白软红旗渠50条、“银河之光”红旗渠43条、红软红旗渠200条及正在卸货的红软红旗渠650条、“世纪之光”红旗渠100条、“长河之韵”红旗渠300条。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证人马××、李××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有异议,但辩称在被抓后有检举立功表现,提供了证据线索。
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初至2009年10月初,被告人马某某(未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多次从崔××和苗×(二人另案处理)处购进“长河之韵”红旗渠(零售价3元)、“世纪之光”红旗渠(零售价4元)、红软红旗渠(零售价2.5元)、“银河之光”红旗渠(零售价5元)、哈德门(硬清香)、雄狮(硬)等多种假烟。除2009年10月7日马某某在接货过程中,被当场查获21件假烟(有红软红旗渠650条、“世纪之光”红旗渠100条、“长河之韵”红旗渠300条)x支外,2009年初至2009年10月初销售给被告人郑某某假“长河之韵”红旗渠380条、“世纪之光”红旗渠300条、“银河之光”红旗渠600条、红软红旗渠380条,共计x支,销售金额为x元。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假“银河之光”红旗渠110条、“长河之韵”红旗渠500条、红软红旗渠950条,共计x支,销售金额为x元。销售给杨××假烟x支、销售给马××假烟x支、销售给季××假烟x支、销售给魏××假烟x支、销售给黄××假烟x支、罗×假烟x支、销售给罗清林假烟x支。被告人马某某共计非法经营卷烟132.8万支(销售出的,其中马某某账本记录的吴×、叶×各销售的假烟5000支,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无法支持。)。
2009年9月24日、10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未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崔××的指使,明知是假烟帮助其运输给马某某,非法经营卷烟41万支。
被告人李某乙明知马某某销售的是假烟而为其提供存放地点,后被从其家中查获假烟白软红旗渠50条、“银河之光”红旗渠43条、红软红旗渠200条及正在卸货的红软红旗渠6500条、“世纪之光”红旗渠100条、“长河之韵”红旗渠300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他用于记录销售假烟的记账本,证实2009年10月6日上午11时左右,他认识六年的朋友崔××给他打电话问他还要不要假烟。他说再要些。等到了10月7日晚上8时30分左右,崔××给他打电话说货已到,让去接,他就在学校门口路上接到司机杜某某,然后杜某某就去附近吃饭,他开着车拉着货到李某乙家卸货,正在卸货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杜某某给其拉过两次假烟。他买的假烟销售时都记录的有账目,当时给钱的不记了,没有给钱和还钱的都记。账单上记的有销售给李某甲、郑某某、魏××、杨××、马××、季××、黄××、罗××、罗×等人的假“银河之光”红旗渠、“长河之韵”红旗渠、红软红旗渠等其他烟。
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7日17时左右他开着自己的捷达车和崔××一块到舞阳县X乡军李某。崔××把他安排到一个饭馆里,然后开着他的车不知道到哪装的假烟。崔××开着装好的假烟到饭馆接上他,并让他自己开车从舞阳上高速到驻马某明港下高速,之后将拉烟车往正阳县X镇方向走,中途有人接车。大约到10月7日20时30分左右在往大林镇X路上马某某拦下车,他拉着马某某到了铜钟镇街上。马某某让他到一个饭馆吃饭,他下车后马某某自己开车拉着烟走了。他在饭馆吃饭的时候被抓住了。这次他负责给崔华伟运送马某某的假烟共21件,分别是红软红旗渠假烟13件,长河之韵红旗渠假烟6件,世纪之光红旗渠假烟2件。另一次就是2009年9月24日下午崔××让其拉假烟给马某某20件,还是在铜钟中学接的货。以前其因为自己贩卖假烟被兰考公安机关关过几个月。
3、郑某某的供述和他购买马某某假烟的记账本,证实2004年左右其因为卖假烟被罗山县公安局的给拘留了,在拘留所里认识了一个姓邱的同牢房的男的,通过姓邱的认识了他亲戚马某某,认识马某某后,他卖马某某给的假烟卖了几个月。卖假烟都记的有账单。具体是假“长河之韵”红旗渠380条、“世纪之光”红旗渠300条、“银河之光”红旗渠600条、红软红旗渠380条,共计x支。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他购买马某某假烟的记账本,证实2009年8月份马某某找到其说他有假烟,让其先卖卖几条试试,利润比较大,之后他就开始销售马某某的假烟,具体是假“银河之光”红旗渠110条、“长河之韵”红旗渠500条、红软红旗渠950条,共计x支。他把假烟一部份零售给群众了,一部份销售给经常到他处进货的人了,那些人也是零售给群众了。
5、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2009年10月7日在他家扣押假烟的清单,证实他在铜钟镇国税所北侧第一家开了一家家用电器门店,他表外甥女婿马某某在他家里贩卖假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马某某经常贩卖假烟,他也多次劝他不要做假烟生意,两个月前他才将家用电器店搬到现在的店里,马某某可能认为店在路边,出行方便,让他将他的假烟放在门店里,刚开始,他不同意,但有亲戚关系,他不想得罪他,也就勉强同意了,最近两个月,马某某经常将假烟放在他的门店里,他也不管他,铜钟街上的李某甲在十多天前到他店里拉了一件货两件假烟,黄某理也来拉过,马某某放在他店里的假烟有多少他不清楚。红软红旗渠650条、“世纪之光”红旗渠100条、“长河之韵”红旗渠300条和这一次被执法人员在他家三楼查处的假烟是马某某上一次从外面拉的。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马某某两口从2008年8月份开始都在他家开的副食品小卖部帮忙,他负责他两口的吃住,马某某两口在他家里住,他两口在小卖部住,他不知道马某某贩卖假烟的行为,他也没有参与过,马某某贩卖的假烟没有在他家或小卖部存放过。
7、户籍证明,证实马某某,出生于1970年12月23日。杜某某,出生于1985年7月20日。郑某某,出生于1964年1月9日。李某甲,出生于1966年3月18日。李某乙,出生于1962年12月16日。
8、前科证明,证明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本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襄城县丁营派出所证明杜某某在本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罗山县东铺派出所证明郑某某在本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9、正阳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附查获现场照片一组,证实烟草局于2009年10月7日夜8时55分从铜钟镇李某乙门店内查获一辆捷达车车上装的卷烟21件,被查时无任何手续,卷烟包装粗糙、字体模糊、色泽发暗,现场有货主马某某在场。同日夜9时从李某乙门店内查获白软渠50条,银渠43条,红软渠200条,卷烟包装粗糙、字体模糊、色泽发暗。
10、崔××及苗×(户名刘进伟)帐号明细记录及马某某(马某峰)的部分汇款凭条,证实马某某分别给崔华伟、苗豪汇款的详细情况。
11、手机短信照片一组,马某某手机内储存的华伟发来的信息内容:证实马某某购买假烟时间发的信息内容。
12、搜查笔录,2009年10月16日侦查人员吴进、余争在郑某峰、田黎峰的见证下从郑某某的住处搜查出贩卖假烟的明细账本一本。
13、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10月8日从马某某处扣押神龙富康绿色轿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鄂x)一本,账本一本,手机二部。2009年10月8日从杜某某处扣押捷达三厢轿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豫x)一本,杜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一本。2009年10月16日从郑某某处提取账本。
14、销售金额清单表,烟草局根据案件相关材料出具的清单:马某某、郑某某、李某甲假烟销售金额。
15、正阳县烟草局出具商品信息查询,证实了雄狮、哈德门、红旗渠等卷烟的市场批发价和零售价,证实李某甲、汪××(郑某某妻子)有烟草专卖许可证。
16、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
,鉴定正阳县烟草局送检的红旗渠(长河之韵)、红旗渠(软红)、红旗渠卷烟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7、证人马××、姚×、姚××、王×、罗××、何××、汪××、杨××、罗×、魏××、黄××、季××、潘××等人的证言证实马某某卖假烟和从马某某处购买假烟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假烟153.8万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假烟而帮助马某某运输、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假烟而为马某某提供仓储、保管,情节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和第六条的规定,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郑某某销售假烟金额为x元、李某甲销售假烟金额为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马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杜某某的罪名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杜某某、李某乙为共同犯罪,马某某系主犯,杜某某、李某乙系从犯,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在被抓后有检举立功表现,提供了证据线索。经查,其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从其家中提取了其销售假烟记账单的情况,不属于刑法中检举、立功的规定,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莹
审判员叶蓉
审判员赵熠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