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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王某甲与被申诉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市人,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市××路××号。

申诉人王某甲与被申诉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7)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不服,向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0年9月25日,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株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以“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何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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