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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蔚、代理检察员李某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福”信用卡,后用该卡透支消费5999.5元。经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多次追讨,被告人至今未还款。

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截止2010年9月13日使用该卡透支消费9801.5元。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多次追讨,被告人至今未还款。

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截止2010年8月6日使用该卡透支消费9840.85元。经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多次追讨,被告人至今未还款。

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截止2010年10月15日使用该卡透支消费5983.25元。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追讨,被告人至今未还款。

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龙卡信用卡,2009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此卡透支消费9900元。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多次追讨,被告人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在发卡银行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资料,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信用卡的消费明细,被害单位催收记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信用卡规定期限多次透支消费或支取现金,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恶意透支金额共计x.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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