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
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行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诉被告楚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楚某某于2009年7月2日向永兴县农行借惠农小额贷款1笔用于养殖业,金额3万元,期限1年,到2010年7月1日到期。按合同约定,被告贷款到期后应全部利随本清。被告到2010年7月1日止仍欠我行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1975.32元,本息合计x.32元。经我行工作人民进行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按合同履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担保人曹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借款人楚某某和担保人曹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我行贷款本息。依据以上事实及理由,我行对借款人楚某某、担保人曹某某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1975.32元,本息合计x.32元(到2010年7月1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楚某某、曹某某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限被告楚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之前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及利息1975.32元,本息合计x.32元(到2010年7月1日止),后续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楚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学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