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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汇旭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汇旭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南宁汇旭商贸有限公司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汇旭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以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要洗衣机、电冰箱等货物来凌云销售。2010年4月22日,经原告、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x元,当时被告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限于2010年5月4日付清给原告。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欠款,但被告拒不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以来,被告向原告要洗衣机、电冰箱等货物来凌云销售,2010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限于2010年5月4日付清给原告。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欠款,但被告拒不付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已于2010年5月11日汇款x元给原告,所以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2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所写的欠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已主动汇款x元给原告,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予以证实,原告予以认可,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尚欠的货款2900元给原告南宁汇旭商贸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窦蔚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莫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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