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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

被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平玉分公司。

上列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王某甲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平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4日被告王某甲所有的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多处骨折,被告也支付了相关的费用,2008年11月29日原告住院二次手术,拆除体内固定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另赔协议约定的x.21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王某甲不是车主。②原告提交协议书明显涂改添加痕迹,不能证实王某甲就是实际车主,退一步讲假设王某甲应当承担责任,也仅限于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和项目,故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③原告放弃了诉讼权利。④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王某乙、驻马店汽车运输总公司平玉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4日司机康富贵驾驶豫x号大客车(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平玉分公司)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南15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临时停着的河南x农用车尾部,造成豫x号车上乘客吴书成(该车车主)死亡,田某某受重伤,经漯河市交警队认定豫x号车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农用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在漯河市骨科医院,被告王某甲(实际车主)亲自执笔与原告田某某达成协议,因车出事造成田某某骨折,所有费用均由车主王某甲的承担,第二次去钢板费用由王某甲车主承担,车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代签的),2006年5月5日证明人胡留军、王某名(均为教师)。之后田某某在漯河出院后回到家,于2006年6月27日在原告家中,由秦玉林(丛楼小学校长)执笔,甲方田某某与乙方王某甲(车主)关于田某某被乙方王某甲车主客车碰伤一事达成以下协议……7、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调解决。甲方田某某,乙方王某甲,见证人周应作、秦玉林,2006年6月27日。之后甲方田某某,乙方王某甲、王某乙(车主)于2006年6月30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检察院门岗房内,由检察官执笔双方在6月27日协议基础上增加了:①乙方王某甲已支付给甲方医疗费等x.61元;②锁骨漏治增加赔偿费1000元;③如甲方在2006年5月4日的交通事故中经司法鉴定造成伤残,则有乙方负责赔偿伤残补助费……。甲方签字田某某,乙方签字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某甲代签)。2006年6月30日。之后车主王某甲为了与河南x车进行诉讼,让田某某写一个收条证明收到王某乙各项费用x.21元,此收条王某甲给田某某写一份证明,证明此收条只起证明作用,不能作为对方(王某乙)留作他用,见证人秦玉林。2007年5月12日王某甲亲自给原告写一份保证“兹有田某某二次手术所欠费用下星期日之前赔偿给田某某”。以上五份证据均是王某甲以实际车主的身份与田某某达成协议或证明,田某某目前所有的医疗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用全由王某甲一人支付的。原告于2008年11月29日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固定物,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豫x号客车,系个人购买挂靠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平玉分公司(系名义车主)。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王某甲系王某乙的小孩婶婶。

以上事实有:三份协议书、证明、保证各一份、漯河法院第X号判决书、漯河检察院的询问笔录、身份证、户口本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乘坐豫x号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有权利向承运方主张赔偿权利。王某甲与王某乙系亲属关系,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王某甲以车主的身份亲自执笔与原告方达成协议“所有医疗费用及第二次去钢板费用均有车主承担”。同年6月27日被告王某甲以车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同年6月30日在漯河检察院在检察官的主持下,王某甲又以车主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一份更详细的赔偿协议,其中第8条“如果甲方(田某某)在2006年5月4日的交通事故中经司法鉴定造成伤残则由乙方(车主王某甲、王某乙)负责赔偿伤残补助费”。之后王某甲亲自执笔给原告出具证明及保证各一份。从以上可以看出王某甲与吴书成(已死亡,其妻叫王某乙)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平玉分公司的名下应为名义车主。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正式教师,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x元,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赔偿x元为宜,以上总合计为x元。原告变更诉求要求被告赔偿x.21元,此款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但原告与王某甲、王某乙在2006年6月30日已与达成协议,除第8条伤残补助费外,其他的已由车主王某甲将各项医疗费用付清。故原告的变更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乘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吴金生之妻)所有的豫x号的客车造成伤残,依据协议二被告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但该事故车辆挂靠在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平玉分公司(名义车主),该公司应对王某乙、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某甲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实际车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平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2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生

审判员程国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殿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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