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平,女。
被告正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男,该村主任。
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新阮店乡X村委在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共计价值3340元整,1999年11月被告付款500元,下余2840元整,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在原告所开的文具门市部赊购办公用品,共计价值3340元,1999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500元,并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中心村X-99.11份买办公用品款叁仟叁佰肆拾元正(3340元)已付500下余2840中心村委99年11月X号。下余284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欠拖不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所提供欠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84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华伟
二○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