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陈彦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孟州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张文胜、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孟州汽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太平洋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孔某某、中华联合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李某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16时20分许,原告乘坐的豫x轿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X路口时,与对面驶来的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被告孟州汽运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住院2天,由表哥杜焕明陪护,共花去医疗费842.8元,交通费110元。被告孟州汽运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豫x号大货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被告孟州汽运还向被告中华财险投保了豫x号大货车《机动车(综合)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从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日,该综合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限额为2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宋某某、孟州汽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42.8元、误工费114.98元、护理费1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4252.76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就被告宋某某、孟州汽运的赔偿责任,在其豫x货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1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3、被告中华财险就被告宋某某、孟州汽运的赔偿责任,在其豫x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3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孟州汽运作为责任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应损失给原告;被告中华财险作为豫x交通事故责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在其被保险人(被告宋某某、孟州汽运)责任明确及原告要求下,应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我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方的赔偿请求符合规定且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
被告孟州汽运辩称,被告宋某某的车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应由实际车主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原告的损失,但不包括6原告的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孟州公司辩称,因我公司是与被告孟州汽运有保险合同关系,才成为被告,根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原告方的各项请求,我公司进行审核后,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孟州汽运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害系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造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3、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4、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5、原告的怀府医院病历5张,证明原告在怀府医院住院2天;6、原告的医疗费单据1张,费用共计842.80元;7、交通费单据11张,证明原告出院和看望病人发生的交通费;8、护理人员杜焕明的身份证一份。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孟州汽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第一车队货运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被告宋某某与孟州汽运系挂靠关系。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6、8均没有异议;四被告对原告证据5沁阳市怀府医院的病历无异议,但是认为没有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入院证;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是病人支出的,不应当赔。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农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营养费不应该计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宋某某、太平洋焦作公司、中华联合孟州公司对被告孟州汽运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6、8四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孟州汽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宋某某、太平洋焦作公司、中华联合孟州公司对被告孟州汽运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孟州汽运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孟州汽运名下的豫x号大货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沁阳市X路口时,因躲避其它车辆,与贾黎明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后两车又与由西向东随行豫x号小轿车的由王永波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小轿车驾驶员贾黎明及该车的乘车人贾旗益、贾顺清、李某、毕某某受伤,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黎明、王永波、贾顺清、李某、贾旗益、毕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住院1天,由其表哥杜焕明陪护,共花去医疗费842.8元。原告及其表哥杜焕明的身份证不能证明二人为城镇居民,故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另查明,被告孟州汽运在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为豫x号大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该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孟州汽运在被告中华联合孟州公司为豫x号大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从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日,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赔偿限额为20万元。豫x号大货车系被告宋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孟州汽运名下经营。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与贾黎明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后两车又与王永波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毕某某等人受伤,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宋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其违章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孟州汽运系豫x号大货车的挂靠单位,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州汽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大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x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联合孟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太平洋焦作公司、中华联合孟州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讼请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有六名受害人,故交强险的赔偿金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应在六名受害人中进行分配。原告毕某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842.8元、误工费13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为标准,计算1天,4806.95元/全年÷365天/全年×1天=13元)、护理费13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为标准,1人护理1天,4806.95元/全年÷365天/全年×1天=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每天按20元计算1天,20元/每天×1天=20元)以上共计8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888.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第一项被告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888.8元直接向原告毕某某进行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履行完毕某,第一项不再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毕某某负担4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荣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菊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