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谌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谌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谌某乙、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9月登记结婚,1987年8月生育一女吴某,1990年5月生育一子吴某,被告于婚后四年开始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和抚养子女的义务,我只得带子女外出谋生,夫妻已分居14年,夫妻感情已没有挽救的余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家庭房屋财产;3、被告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5万元。
被告吴某答辩,我同意离婚,小孩已成年不需支付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只有婚后修建的一间价值2000余元的洗澡屋,我在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从事土特产收购,要求原告承担一万元债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
2、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
3、(1996)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第一次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
4、证人颜学中、谌某乙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5、株洲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谌某甲自1997年开始在该村租种责任田。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木子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在该社贷款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证明内容不实在;证据5认为原告在株洲长期居住是事实,但从事何职业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的贷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证据5系补强证据,其效力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谌某甲与被告吴某于1987年9月21日在原木子乡民政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孩,名吴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吴某。婚后因被告赌博等原因,夫妻发生矛盾,原告谌某甲于1996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携子女外出株洲市生活至今,两名子女随母生活现均已成年,夫妻已分居长达十四年。原、被告除在结婚初期将住房扩建一洗漱间外,未添置其他共同财产,2010年3月,被告在木子信用社贷款二万元用于土特产收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分居长达十余年,原告数次起诉于本院要求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因原、被告子女均已成年,无需再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其贷款一半本息,该贷款虽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但贷款时原、被告已处于分居状况,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贷款及贷款经营获利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该笔贷款属被告个人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谌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原、被告在百选村居住房屋归被告吴某所有;
三、木子信用社贷款二万元本息由被告吴某偿还;
四、驳回原告谌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谌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