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陆某。
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陆某与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陆某与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湘潭仲裁委员会(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蔡日总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