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某诉被告陈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焦某诉称:2008年春天,被告陈某在青海省承包运输业务,让我去为其运煤,随同去的还有史延举(另案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x、吕永科驾驶车牌号为豫x,我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半挂车。到2009年7月份经结算,被告陈某欠我运费x元,被告给我出具有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支付欠款x元。
被告陈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内容:“欠条今欠到运费壹万陆仟伍佰柒拾柒元整”,署名“陈某”,日期“2009.7.X号”。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该欠条系2009年7月21日,在青海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明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春天起,原告焦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半挂车在青海省为被告陈某运输煤,随同有史延举(另案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x、吕永科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半挂车。2009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某尚欠原告焦某运费x元,被告陈某给原告焦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条今欠到运费壹万陆仟伍佰柒拾柒元整”,署名“陈某”,日期“2009.7.X号”。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焦某于2011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支付所欠的运费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焦某为被告陈某运输煤,被告陈某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在本案中,被告所欠原告的运费,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该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出席法庭审理,视为放弃质证和辩驳权利。原、被告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焦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代审判员郭亮
人民陪审员郭武臣
二零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