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母亲朱某某与原告父亲张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由朱某某抚养,2008年3月14日因抚养费纠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由被告张某某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和教育费300元,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负担50%。现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和物价上涨,被告给付的费用远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学习、生活需要,加之原告母亲经济能力有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1年7月起给付原告生活费增加至每月500元,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周某某的户籍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朱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3、(2008)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张某某每月担负生活费含教育费300元等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朱某某作为原告母亲和监护人,亦有义务承担抚养费用,生活费增加至500元不同意,但同意给付500元,其中应包含教育费。原告周某某若今后上大学的教育费用被告愿意承担。
被告张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持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朱某某与张某某婚生女,原告母亲朱某某与原告父亲张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周某某由朱某某抚养。后因抚养费问题曾于2008年3月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和教育费300元,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负担50%,双方按此协议抚养原告至今。因2011年9月原告进入高中学习,原告认为教育费用增加且物价上涨,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已远不能满足原告正常学习、生活需要,遂诉至本院,要求增加生活费至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负担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每月基本工资二千多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本院(2008)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被告张某某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和教育费300元,已明显不能满足原告生活、教育所需,故对原告的抚养费应予增加。但原告诉求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与此同时原告母亲朱某某亦对原告有抚养义务,朱某某与张某某两人每月合计1000元的生活费,对于原告一个中学学生来说偏高,故对于原告要求500元的生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张某某的收入情况和本市日常的生活支出水平,本院酌定为被告张某某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负担50%较妥。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某作为原告母亲,也有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应承担不足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从2011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某生活费400元至原告18周某止(每月月底支付);原告周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支付至原告周某某18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俊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肖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