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自2010年8月开始,原告郭某为被告张某运送矿石,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运费x元、大写玖万叁仟元正、张某、2010年8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运费款x元及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被告张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郭某开始为被告张某运送矿石,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运费x元、大写玖万叁仟元正、张某、2010年8月X号”,此款后经多次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张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其在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米河信用社的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为被告张某运送矿石,据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当原告郭某完成运输义务时,被告张某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运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运费的时间和方式,原告完成货物运输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运费,被告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运费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欠款九万三千元及利息(利息从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两千一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一千零六十二元五角,财产保全费九百五十元,共计二千零一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世英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艳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