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株洲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址:株洲市X区。
负责人戴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被告刘某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2月16日上午8时,被告刘某驾驶湘x小轿车沿建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杉木塘电厂铁路X路段,遇原告马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右前时,两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马某受伤。石峰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就医治疗,并经法医鉴某为轻伤,建议伤后全休一个月。因被告未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2000元、鉴某4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错误且原告请求赔偿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同意对原告马某的合理诉求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同原告马某所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定原告马某医疗费、鉴某、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整,该损失由被告刘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支付,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4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之前支付;
二、原告马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次纠纷就此了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玉辉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