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烈江沟机械厂,住所地:巩义市石河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荣彬,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义市烈江沟机械厂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烈江沟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卫、李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烈江沟机械厂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300型普通砖机一台,价值x元,双方约定15日内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从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系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与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时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条,是因为被告当时没有带单位介绍信和委托书,没有带单位公章,也没有现款支付,所以以被告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另外,原告所提供的砖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曾派人到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砖机进行调试,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曾支付给原告一千余元调试费,但至今机器未调试成功。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普通砖机一台,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条、今在烈姜沟机械厂拉机器一台欠款壹万叁仟元整(十五日之内付清)、身份证号:(略)、赵某、2010、7、8”。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机器,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内容均不违法,被告应当按欠条上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双方虽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与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之所以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条,是因为被告当时没有带单位介绍信和委托书,没有带单位公章,也没有现款支付。对于该辩称意见,由于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砖机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巩义市烈江沟机械厂货款一万三千元并支付从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止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一万三千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云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