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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XX客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25日19时20分,王远兵驾驶渝x号大客车在万州区X镇石门嘴大桥处,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王XX之夫刘会云无证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会车时相撞,发生致刘会云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龚XX支付了渝x号大客车车检费1700元、渝x号摩托车车检费500元、尸检费4590元、寿衣费1900元、哀乐费80元、渝x号大客车修复费900元、停车费220元,共计9890元,另原告王XX向其借支x元。2010年10月9日,万州区交警支队作出万州公交巡认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远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会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渝x号大客车登记于被告XX客运公司名下,被告龚XX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双方系挂靠管理关系。被渝x号大客车于2010年6月7日在被告平安保险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9日零时至2011年6月8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死者刘会云生前户籍登记于重庆市万州区X镇X村X组X号,为农村居民,其从2006年3月至2008年9月租住陈先铭所有的位于万州区X街X号的房屋;2008年8月28日,刘会云、王XX在贾立琼(王XX女儿)购买的位于万州区X街的房屋中投资5000元获得一间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一直居住至今。另2009年10月23日,王XX与平运华签订租房合同,租用平运华所有的位于万州区X村X组的房屋一间存放摩托车等物品(该房在万州区X镇边缘上,属场镇规划区内)。刘会云生前从2006年3月起以在外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未从事农业生产。

原审认为:登记于被告XX客运公司名下、被告龚XX实际所有的渝x号大客车于2010年9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会云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刘会云死亡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刘会云无证驾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XX客运公司与被告龚XX之间系挂靠管理关系,依法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渝x号大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平安保险万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刘会云死亡后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丧葬费x.50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会云生前从2006年3月起已经在城镇居住,并从2008年8月起在其女儿贾立琼购买的房屋中投资5000元获得住房一间居住使用至今,其虽然在2009年10月23日租住了平运华所有的位于万州区X村X组的房屋一间,但该房在万州区X镇边缘上,属场镇规划区内,该房的用途为存放摩托车等物品使用,且在刘会云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一年,同时,刘会云在2006年3月起以在外务工为其主要的收入来源,一直未从事农业生产,依法应认定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合法的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故原告王XX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x元(x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x元/年×20年÷2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王XX主张按86元/天计算无证据证实,本院按照重庆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调整为763.47元(x元/年÷365天×3人×3次);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明确说明其开支来源,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财产损失5500元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有财产损失5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致刘会云死亡,原告王XX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刘会云在事故中自己有过错,原告王XX主张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x元。综上,刘会云死亡后的损失本院确认为:丧葬费x.50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x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x元/年×20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63.47元(x元/年÷365天×3人×3次)、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7元。被告龚XX已经垫付的9890元费用中,除寿衣费1900元、哀乐费80元和借支款x元应在原告王XX获得的赔偿款中扣减外,其余部分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会云死亡后的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0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63.4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王XX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刘会云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x.97元,由被告龚XX、重庆市万州XX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x.97元,扣减被告龚XX已经支付的寿衣费1900元、哀乐费80元和原告王XX的借支款x元后,实际支付x.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龚XX、重庆市万州XX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全额赔偿;(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死者刘会云生前应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不计免赔险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所列项目中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XX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全额赔偿,因其未提供法律依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XX主张刘会云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在一审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刘会云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会云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刘会云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上诉人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定王XX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刘明

代理审判员刘康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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