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翟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9月,被告翟某为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下借条和收条,约定2009年10月27日还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x元;2、自2009年10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翟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和2009年9月27日出具的收条原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交付之实,原告解释收条署期与借条均应2009年9月28日,是被告笔误写成9月27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系。2009年9月28日,被告翟某因需向原告借款x元,立下借条、收条各一张,分别载明:“今借赵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x),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09年10月27日前还清。借款人:翟某2009年9月28日。”和“今收到赵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x)立此为据。收款人:翟某。2009年9月27日。”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翟某归还借款x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逾期利息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翟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由被告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