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3年5月21日被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6月25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窜至安阳火车站候车厅南厅,盗窃旅客陈XX电脑包一个,内有联想B45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3830元,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3年5月21日被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6月25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有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盗窃旅客财物,价值人民币383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盗窃、抢劫犯罪多次被处理,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商东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