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予以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同年5月19日被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予以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1日被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文某犯贪污、受贿罪,吴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黄某甲、文某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6日,耒阳市政府设立耒阳市煤炭相关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属财政全额拨款的正科级全民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为全权负责组织、协调和统一征收煤炭相关税费。2006年12月18日,更名为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耒阳市征收办),负责征收矿产品税费及代收煤炭相关费用。征收办内部对机关和下属站点设有季度奖、超某、人均年终奖、节假日补助奖、特别贡献奖等奖项。其中超某即年初征收办与下属各站点签订目标管理责任状,下达各站点征收任务。年底,各站点如有超某,征收办就会按规定计算、发放超某到超某的站点。此款由耒阳市财政局核发。被告人黄某甲自2003年5月开始任职耒阳市征收办办公室副主任。2008年3月至2009年11月分管稽查工作。被告人文某自2003年3月调入耒阳市X组成员,一直分管纪检监察工作,协助管理煤炭征收工作。被告人吴某自2004年起担任耒阳市征收办行政股长,主要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
一、贪污事实
2005年至2009年,耒阳市征收办领导班子在主任罗某龙(另案处理)的主持下,四次集体开会研究决定,在财政核付给领导班子成员应得奖金已全部兑现的情况下,采取截留站点超某、虚报超某数额套取奖金、重复提取奖励费用的方式套取资金,全部发放给领导班子和部分中层干部。其中,黄某甲、文某各分得x元,吴某分得x元。具体如下:
1、2005年1月4日,征收办主任罗某龙、副主任张义生、谷某、伍检告、史祥光、欧清叶、罗某江(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黄某甲、纪检组长文某参加了年终主任会议,吴某作会议记录。在会上,伍检告提出,下属站点目标任务超某比较多,班子成员工作也很辛苦,要多发点奖金。伍检告提议截留下属站点目标任务超某用于给班子成员包括中层干部发钱,与会班子成员都表示同意。会议决定从应发给各站点的x元中截留x元,奖励主任、副主任每人6000元,组长、站长每人2000元,副股长1000元。会后,吴某在《2004年度各站超某任务奖金分配数》下签署“2004年度超某任务奖经2005年元月4日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按实际奖金数位壹拾肆万叁仟肆佰壹拾壹元整核发,请财务给予核算”。同年1月11日,征收组周秋成(另案处理)出具领取14万余元超某的领条,伍检告、文某、罗某龙先后在领条上签名批准发放。同月12日,周秋成领出x元,截留其中的x元,按照会议决定交征收办领导予以发放。黄某甲、文某各分得6000元。
2、根据2005年度《关于市征收办收入与经费有关问题的会议备忘录》规定,征收办可以提取收费总额2%作为奖励费用,其中的30%用于奖励机关人员及有关领导,该奖励已按季度发放机关全体工作人员。2006年1月15日,征收办召开主任会议,主任罗某龙、副主任张义生、谷某、伍检告、史祥光、欧清叶、蒋金辉(另案处理)、罗某江、黄某甲、纪检组长文某参加会议,吴某作会议记录。会上众人均提出要多发奖金,经商议,决定以2005年度任务奖机关部分30%余额的名义提取奖金发放给领导班子及中层干部,并确定领导班子成员每人8000元,股长、站长各2000元,副股长1000元。会后,在主管征收的副主任伍检告的安排下,吴某核算了总金额,严溅成以领条的形式,经伍检告、文某、罗某龙先后签字审批,提取了x元交伍检告。黄某甲、文某从罗某龙手中领得8000元,领款时未签名。余款5万余元由罗某龙在中层以上干部会议上发放。吴某分得2000元。
3、2008年春节前,征收办召开班子成员会,参会的有罗某龙、王某、张义生、谷某、史祥光、黄某甲、文某,吴某参加会议并做记录,主管征收的副主任史祥光提出从下属站点目标任务超某中截留部分给班子成员发奖金,与会人员都表示同意,会议决定给8名领导班子成员(包括蒋金辉)及吴某、征收大某大某长严溅成每人发放8000元。会后,史祥光安排严溅成核算2007年度超某。严溅成经核算为x元,并报告给史祥光。史祥光指示从竹市站应得的14万余元的超某中拿出x元用于领导班子奖金的发放。于是,严溅成造了《2007年站点超某发放表》,经张义生签字同意,严溅成将钱领出后到史祥光办公室,打电话通知相关人员,分别发放,未另行造表签字。此次,黄某甲、文某、吴某各分得8000元。
4、2009年1月征收办召开主任会议,罗某龙、王某、张义生、谷某、史祥光、蒋金辉、黄某甲、文某参加会议,吴某做会议记录。在会上,有人提出多发点奖金,仍按照惯例截留站点超某,分管征收的谷某提出,2008年度超某任务不多,提取不了多少奖金,可以采取降低年初任务指标的方法,虚提套取更多的超某。罗某龙及全体会员同意。经研究,决定参加会议的8个班子成员及吴某、稽查队周像鸿、征收股严溅成每人x元,具体由张义生(主管财务)、谷某、严溅成负责。会后,谷某降低竹市站的任务370吨为305吨,并微调其他站点的任务,按照有关规定核算并造《2008年站点超某发放表》,交张义生签字,谷某从财务领出x元,其中有x元属虚报超某。虚报部分款项,由谷某负责发放(严溅成在场),黄某甲、文某、吴某各分得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甲、文某、吴某的供述,同案人罗某龙、张义生、严溅成、蒋金辉的交代,证人黄某乙、谢某丙证言,《2004年度各站超某任务奖金分配》、《2007年站点超某发放表》、《2008年站点超某发放表》、《2008年各站征收任务分配表》、《2008年各站征收任务完成百分比》、会议记录、领条、记帐凭证、银行取款支票存根、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衡检技鉴<2010>X号《检验鉴定文某》等。
二、受贿事实
征收办下属站点负责向往来运煤及矿产品车辆收取相关税费,其中竹市站、大某、水运站为较大某,收费收入较高。在工作中,各站点存在私自向运煤车辆收取煤炭税费,收费后不入账,私放运煤车辆的情况。私自收费所得一部分发给站里征管员,一部分由站长、副站长、班长等管理层私分,一部分给站长用于协调关系,给相关领导送礼。其中:
(一)、黄某甲收受黄某国、罗某、谢某丁三人现金x元。
1、黄某国于2007年至2009年先后担任征收办大某煤炭验票站站长、非煤小水验票站站长、水运煤炭验票站站长,期间先后4次利用节假日,以感谢某丁导关照和工作支持为名,到黄某甲家中送现金共计9000元。其中,2008年端午节2000元、中秋节2000元;2009年春节3000元、端午节2000元。
2、罗某于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担任大某煤炭验票站站长,期间先后3次利用节假日,以请领导关心站点工作为名,到黄某甲家中送给黄某甲现金共计x元。其中,2008年端午节3000元,中秋节5000元,2009年春节3000元。
3、谢某丁于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任竹市煤炭验票站站长,期间先后3次利用节假日,到黄某甲家中送现金共计x元。其中,2008年端午x元,中秋节7000元、2009年春节x元。
(二)、文某收受黄某国、罗某、田某某、谢某丁四人现金x元。
1、2007年至2009年间,时任大某煤炭验票站站长的黄某国利用传统节假日,先以汇报工作为名到文某家,然后以感谢某丁导的关照为名,先后5次送给文某x元。其中,2007年春节2000元,端午节3000元,中秋节3000元,2008年春节7000元,2009年端午节2000元。
2、2008年至2009年间,时任竹市煤炭验票站站长的谢某丁先后3次,到文某家送给文某现金共9000元。其中,2008年端午节3000元,中秋节3000元,2009年春节3000元。谢某丁每次均表示这是“过节了,站里的一点意思”。
3、2007年至2008年,时任大某煤炭验票站一班班长的田某某以感谢某丁导的关照为名,先后3次到文某家,送给文某现金共8000元。其中,2007年端午节2000元,中秋节3000元,2008年春节3000元。
4、2008年端午、2009春节,时任大某煤炭验票站站长的罗某先后两次到文某家中,以请“领导关照站点的工作”为名,送给文某共4000元。
上述款项,黄某甲、文某全部予以收受,并均用于各自日常生活开支。
另查明,因征收办下属站点负责人被调查,文某于2009年12月6日、黄某甲于次日,分别向市纪委调查人员交代了自己参与拿“超某”x元的情况,同月9日黄某甲、文某、吴某分别向市纪委退缴了违纪款x元、x元。同月29日,文某向耒阳市监察局交红包礼金x元。同年3月10日,黄某甲向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交代了自己参与私分奖金及收受红包礼金的事实,并陆续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同年5月11日,吴某向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交代了自己参与私分奖金的事实,并退缴全部非法所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甲、文某的供述,行贿人黄某国、谢某丁、罗某、田某某的交代,中共衡阳市纪委的谈话笔录,中共衡阳市纪委、中共耒阳市纪委、耒阳市监察局的收款收据、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中共衡阳市纪委《关于耒阳市征收办系列案有关涉案人员适用从宽政策的情况说明》,耒阳市X组织部档案材料、耒阳市征收办办公室证明、任免文某、吸收录用国家干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文某、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罗某龙的组织领导下,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截留下属站点超某、重复发放任务奖、虚报超某的方式侵吞、骗取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黄某甲、文某参与共同贪污公款x元,个人贪污金额为x元,吴某参与贪污公款x元,个人贪污金额为x元。黄某甲身为耒阳市征收办分管稽查工作的副主任、文某身为纪检组长,在收受了下属工作人员的现金后,不依法履行职责,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黄某甲、文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三被告人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黄某甲、文某、吴某均有自首情节,且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遂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文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对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8.4万元,文某违法所得7.5万元,吴某违法所得2.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其和辩护人刘某某均提出原判认定其贪污的依据不足。理由是领取的超某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征收办对奖金的调配、平衡是行使内部的管理职能,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收受他人红包,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属礼尚往来,亦不构成受贿罪。即便构成犯罪,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应适用缓刑。请求二审改判。
原审被告人文某不服,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熊某某提出,上诉人文某领取超某完成目标管理任务奖金不构成贪污罪,属违反财政纪律行为。虽然收受他人礼金、红包,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且只收受他人红包、礼金x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文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在耒阳市征收办任职期间,在财政核付给领导班子成员应得奖金已经全部兑现的情况下,领导班子成员开会研究决定,采取截留站点奖金、伪造各站点发放奖金名册、虚报超某数额套取奖金等方式,以发放下属各收费站点超某完成目标管理任务奖金的名义,套取资金用于给领导班子成员和部分中层干部进行私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黄某甲身为耒阳市征收办分管稽查工作的副主任、文某身为纪检组长,在收受了下属工作人员的现金后,不依法履行职责,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其行为均又已构成受贿罪;黄某甲、文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三人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黄某甲、文某、吴某均有自首情节,且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甲领取的超某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征收办对奖金的调配、平衡是行使内部的管理职能,其发放方式只是违反了财务制度,不属于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征收办下属站点的超某是耒阳市财政局依规核发的,属于公款,在未发放之前归征收办管理,罗某龙所领导的班子成员,利用奖金的核算、财务审批等职务上的便利,应支付却不支付,而是直接从中隐匿、扣留,采取伪造站点负责人签名的方法做账,侵吞该款私分,属贪污公款行为;重复发放的任务奖、虚报超某则是采取骗取的手段,通过做假账,将已发的任务奖金重复提取或者无此奖励而虚报提取,该两笔款项出自征收办行政经费,亦属公款,予以私分,属贪污公款的行为。其还提出《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内容不全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意见,经查,该会计鉴定程序合法,对所涉案款项的来源、性某、财务支出手续均做了详细的说明论证,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超某完成目标管理任务奖金的发放属违反财政纪律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按照征收办的奖励机制,该超某是发给下属站点的,征收办领导没有征收任务,故没有此项奖励,这在各被告人的供述中也有体现,故对上诉人文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黄某甲身为征收办分管稽查工作的副主任、文某身为纪检组长,均负有对征收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稽查、查处职责。黄某国、谢某丁、罗某、田某某等人在逢年过节时向二人送红包,且持续时间长,虽无明确的请托事项,但均表示要求照顾工作,谢某丁还点明了是站点的一点小意思,这明显不是平常的礼尚往来,而是希望为他们的违法违纪行为提供便利,从而谋取非法利益。而两上诉人明知下属站点存在私放煤车、收款不入账的侵吞公款的行为,在收受了黄某国、谢某丁、罗某、田某某等人的数额较大某红包礼金后,对他们的违法违纪行为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为他们谋取利益,两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故对黄某甲、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上诉人文某在纪检监察部门退交了x元红包礼金,但是在检察机关掌握相关线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曾多次供述收受了x元,且与行贿人的交代相符。故提出只收受了x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黄某甲虽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全部退赃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其参与贪污公款x元,个人实得x元,受贿数额达x元,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上诉人黄某甲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文某犯贪污、受贿罪及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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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某慧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雁宾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丁卉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