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廖某。
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8月17日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原告刘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廖某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当日原、被告签订有协议书、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廖某尚欠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1000元,合计x元,定于2011年8月28日前归还x元,同年9月28日前归还x元,同年10月28日前归还x元;
二、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黄东林
人民陪审员张翠英
人民陪审员梁世荣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绍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