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男。
被告杨××,女。
案由:离婚纠纷
2011年6月27日,原李××告就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太大,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诉是虚假的,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3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永彬,后因性格不和,俩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其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并分居生活。2011年6月,原告具状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高组合柜、矮组合柜各一套,沙发一套,茶桌一张,席梦思床一张,冰箱、饮水机、洗衣机、彩电各一台,被子四床等日常生活用品。庭审中原告述称,外面有债权且欠有债务,被告质证不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提出离婚,被告杨××同意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永彬由原告李××直接抚养,被告杨××依法对小孩李永彬享有探望权;
三、家庭共同财产:高组合柜、矮组合柜各一套,沙发一套,茶桌一张,席梦思床一张,冰箱、饮水机、洗衣机、彩电各一台,被子四床等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李××所有;被告在其中所占份额留给原告所有折抵其小孩抚养费;
四、原告李××自愿补偿被告杨××人民币x元,其款限于调解书送达时付清;
五、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各人经手所欠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原告李××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正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