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运某甲、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运某甲、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运某乙因房屋使用权问题与其哥运某民发生纠纷,持刀将运某民在任店镇开设的“新新娘婚纱摄影店”的玻璃门砸毁,后当任店镇派出所干警宗某辉、王某献将运某乙带至派出所讯问调查时,被任一村村民台胜利(另案处理),运某甲追上强制阻截,并动手殴打民警宗某某、王某某,宗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运某甲、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宗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运某丙、周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运某甲、运某乙在公安民警出警的过程中适用暴力,妨碍民警执行公务,并造成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运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典瑞丰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