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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云与漯河市商标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朱某某,系异议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李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孟某云与被执行人漯河市商标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于2007年6月4日做出裁定,变更朱某某、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于2007年9月3日做出裁定,变更孟某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朱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朱某某称,源汇区法院据以执行的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裁(2001)X号裁决书,于2008年12月22日才向朱某某送达,而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却是2002年。源汇区法院执行的裁决书是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故无权执行。另外,该裁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源汇区法院应裁定不予立案执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该执行案件或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1986年孟某云、孟某某(系孟某云之弟)以万庄村村民占地工的名义进入漯河市商标印刷厂工作,孟某云进厂后由于身体原因办理了退休,按月从厂里领取退休金,1994年底商标印刷厂以厂里没有钱为名停发了孟某云的退休工资。孟某某为其姐讨要退休金未果,遂不上班,2001年漯河市商标印刷厂更换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向该厂追要他及其姐孟某云的工资和退休金遭拒绝。2001年孟某某、孟某云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归还孟某云从1994年以后退休工资。2、恢复孟某某的工作和退还孟某某集资款。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月21日作出源劳裁(2001)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1、漯河市商标印刷厂给付孟某云2001年12月以前退休金x元。2、从2002年1月起,漯河市商标印刷厂按月支付申诉人孟某云的退休工资,按最低工资240元的标准计算。3、漯河市商标印刷厂返还申诉人孟某某所交的风险抵押金1000元及利息99元。4、驳回孟某某恢复工作的申请。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孟某某不服,持源劳裁(2001)X号裁决书于2002年2月4日到本院起诉,要求漯河市商标印刷厂恢复其工作。该案审理时漯河市商标印刷厂负责人丁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我院于2002年10月9日作出(2002)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孟某某的请求。该判决书由漯河市商标印刷厂的朱某某签收。

2002年6月11日孟某云持源劳裁(2001)X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2年6月11日立案执行。该执行案的案号为(2002)源执字第X号,申请人是孟某云,被执行人是漯河市商标印刷厂。2002年8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漯河市商标印刷厂送达执行通知书,该厂厂长朱某某以商标印刷厂已改名为新商标印刷厂为由,拒绝签字,本院依法留置送达。后本院多次通知漯河市商标印刷厂履行义务,但该厂一直拒不履行。

本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2)源执字第343-X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一、变更朱某某、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朱某某、李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孟某云履行源劳裁(2001)X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原漯河市商标印刷厂所承担的义务。并分别向二被执行人送达裁定书,二被执行人收到裁定书后,于200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2)源执字第343-X号裁定书,驳回朱某某、李某的执行异议。

因申请执行人孟某云已病故,享有继承权的亲属孟某云、孟某云、孟某云均自愿放弃继承权,由孟某云的弟弟孟某某全部继承孟某云的遗产和债权债务。故本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2)源执字第343-X号裁定书,变更孟某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2008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扣划朱某岗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后朱某岗持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裁(2001)X号裁决书送达的送达回证,称裁决书于2008年12月22日才送达给他。而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孟某云、孟某某诉漯河市商标印刷厂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于2002年1月25日在漯河市商标印刷厂门卫处留置送达。2008年该厂厂长朱某某多次到源汇区仲裁办,声称未收到仲裁裁决书,要求重新领取。经请示领导同意,于2008年12月22日由朱某岗重新领取裁决书一份,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漯河市商标印刷厂于199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10月源汇区经济贸易计划委员会先后派丁益民、朱某某对该厂进行代管。为恢复该厂生产,于2003年5月12日重新登记注册成立“漯河市霞光商标印刷厂”,聘用朱某某作为厂长。2004年11月10日漯河市霞光商标印刷厂经转机建制,朱某某、李某零价接收漯河市霞光商标印刷厂,承担原漯河市霞光商标印刷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及所有遗留问题。

本院认为,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源劳裁(2001)X号裁决书于2002年1月25日已向漯河市商标印刷厂留置送达。我院于2002年6月11日依据该裁决书已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中,被执行人从未提出该裁决书未送达未生效。其次,该仲裁书送达后,申请人孟某某不服,持源劳裁(2001)X号裁决书于2002年2月4日来我院起诉,该案审理时漯河市商标印刷厂负责人丁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也未反映未收到裁决书,所以异议人朱某某称裁决书漯河市源汇区仲裁委于2008年12月22日才向漯河市商标印刷厂送达,不予采信。异议人朱某某称,该裁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因被执行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并且,对裁决书不服,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通过诉讼程序或通过其它合法程序解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朱某某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王兵

执行员高磊

执行员李某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天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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