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诉被告田某甲、张某、田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肖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宏政
审判员刘继刚
审判员刘红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武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