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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聂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9岁。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男39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聂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聂某以丢包诈骗的形式,先后在通许县X乡、尉氏县X镇,杞县X镇等地诈骗赵XX、田XX等人现金x余元及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聂某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田XX、孙XX、张XX、黄XX、李XX等人的陈述,证人史某、张某乙、贾某、李某丙、李某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自行车、摩托车、手机、假钱,路线图及集会日期,收到条谅解书,银行证明、银行记录、取款单据,价格鉴定证明,上蔡县X乡派出所及芦岗派出所证明,王某、聂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聂某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聂某积极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作案工具自行车三辆、摩托车一辆及手机三部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自行车三辆,摩托车一辆及手机三部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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