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皇某,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宁陵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练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宁陵县供电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男。
被告韩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道,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宁陵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宋某村委会)。
负责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男。
原告皇某、王某诉被告宁陵县供电局、宋某、韩某、北宋某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四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在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被告宁陵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张世金,被告宋某、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道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北宋某村委负责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盖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北宋某村X村南头的可耕地,有被告宁陵县X村委会联合架设的输电线路,该输电线路通过被告宋某开办的窑厂。被告宋某因加工砖的需要,在该输电线路之下堆放了大量的粘土,该土堆北侧与输电线路约有10厘米的平行距离,其中有一根线已经下垂。
2011年8月6日上午,原告年仅6岁的儿子皇某佳乐去了被告宋某开办的窑厂,在攀爬土堆的过程中被电击身亡。皇某佳乐系原告的独子,其触电身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宁陵县供电局作为供电单位,没有尽到安全供电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韩某作为专业电工,应定期检查线路的安全,然后韩某不管不问,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被告宋某明知输电线路会产生危险,其堆放的粘土与电线距离过近,也具有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某、住宿费、冰棺使用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宁陵县供电局辩称:原告之子触电死亡的线路,产权不属于供电局,对该线路无管理、维修的义务,供电局对该事故无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宁陵县供电局的诉请。
被告宋某辩称:死者没有死在我的土堆上,而是死在地面上,是电线断后落在地上电死皇某佳乐,事故发生后,电线还通电,没有漏电保护器。
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韩某不是北宋某村的电工,是宁陵县供电局的职工,只负责供电局产权内的线路的维护,事故线路的产权不属于供电局,韩某曾多次告诉宋某不能在电线下堆土。对事故的发生,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韩某对此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北宋某村委会辩称:2003年农网改造时,发生事故的线路是项目线,通过供电局、电管所架设,村委对事故线路没有产权,村委没有责任,该线路是借宋某窑厂的电线杆架设的浇地线路,是供电局的责任。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发生事故的线路产权属于谁;2、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3、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交通费、误某、住宿费、冰棺使用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2、原告代理人对宋某魁、吕和坤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皇某佳乐是触电身亡,死在被告宋某的粘土堆上。原告之子在触电身亡时,变压器的空气开发失灵。3、现场照片6张,证明皇某佳乐电死在粘土堆上;可以看到粘土堆和电线的距离很近;电线不符合用电安全。4、申请法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5、柳河派出所对李某乙华、皇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皇某佳乐在粘土堆上触电死亡。6、交通票据15张,证明为解决此事花交通费750元。7、冰棺使用费证明1份,证明使用冰棺66天,每天120元,计款7920元。
被告宁陵县供电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柳河派出所对宋某安、宋某、韩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事故线路的产权人是北宋某村委会。2、1999年农网改造时柳河镇X区的工程验收材料,证明发生事故的线路不属于改造的范围,是村委延伸的。
被告宋某、韩某、北宋某村委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21日对王某鹏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租赁冰棺的情况。2、从柳河派出所调取的照片5张。
庭审中,被告宁陵县供电局、宋某、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证据系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所证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拍照的时间、地点不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每张为50元,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冰棺费用的证明为一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宁陵县供电局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发生事故的线路的产权属于供电局而非属于村委。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宋某对被告宁陵县供电局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我堆土在前,拉线在后,供电局和安监部门没有人通知我堆土危险。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宁陵县供电局、韩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皇某把他的儿子抱走了,照片上显示的位置是后来放回去的,事故发生后,小孩躺的位置是在地面,而不是在土堆上。另外冰棺的使用费没那么高。被告北宋某村委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冰棺租赁费过高,价格应在每天40-50元。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此证据能够与柳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相印证,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花费交通费,符合常理,且数额不大,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冰棺使用费属丧葬费的范围,不应单列计算,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宁陵县供电局提供的证据1,虽然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被告宋某提出了异议,但此证据能够与柳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相印证,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皇某与原告王某系夫妻关系,皇某、王某与被告宋某、韩某均为宁陵县X村民,宋某系该村窑厂的承包人,韩某是宁陵县X村专职电工。被告宋某的窑厂北侧有高压线路,北宋某村委为群众浇地、排水的需要,从本村村内的输电线路架设了电线,使用了窑厂北侧的高压线杆,该线路的产权属于北宋某村委,是在4、5年前用旧线架设而成。电线下面即为被告宋某堆放的粘土堆。是宋某窑厂去年堆的土,电工曾口头告知宋某电线下面不能堆土过高。该线路的电线质量较差,平时不使用,不通电,只有浇地、排水时使用。2011年8月6日,原告6岁的儿子皇某佳乐在该输电线路下玩耍时触电身亡。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交通费75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交通费、误某、住宿费、冰棺使用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儿子皇某佳乐的此次事故中触电死亡,原告要求赔偿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发生事故的线路产权属于北宋某村X村委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本案被告宁陵县供电局没有履行上述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本案被告韩某作为宁陵县供电局的专职电工有负责该线路的维护、巡某、检查的职责,可是韩某没尽到责任,在明知该线路的电线质量较差,且电线距离被告宋某窑厂的土堆距离较近,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不及时履行职责,停止该线路的使用,终止供电。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因被告韩某系宁陵县供电局职工,其对事故线路的维护、巡某、检查的职责属职务行为,应由宁陵县供电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某作为本村窑厂的承包人,为经营所需,在输电线路下堆放土堆,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之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没有履行好临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冰棺使用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酌情支持x元。精神损害赔偿由被告宁陵县供电局赔偿x元,被告宋某、北宋某村委会各赔偿x元。原告要求受害人家属处理此事故的误某6000余元,根据处理此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对本次事故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死亡补偿金5523.73×20=x.6元,2、交通费750元,3、误某1500元,4、丧葬费x.5元;以上计款x.1元,另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元。被告宁陵县供电局赔偿x.1元×40%=x.24元+x元=x.24元;被告宋某赔偿x.1元×20%=x.62元+x=x.62元;被告北宋某村委会赔偿x.1元×20%=x.62元+x元=x.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陵县供电局赔偿原告皇某、王某x.24元;被告宋某赔偿二原告x.62元;被告宁陵县X村民委员会赔偿二原告x.6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1元,二原告及被告宋某、北宋某村委会分别负担898.2元,被告宁陵县供电局负担17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学
审判员余方志
审判员袁冠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