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x-x挂牌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越驾驶晋x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乘坐人曹XX)前方同向行驶的刘XX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XX受伤、曹XX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曹XX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刘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郑XX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王艳玲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