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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某甲故意伤害、炎某乙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炎某甲,别名:炎某彪,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炎某乙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炎某甲、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炎某甲在新乡县X镇X村炎某仁家门前的路上因矛盾与马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炎某甲将被害人马某某面部鼻梁、眼眶等处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炎某乙为其儿子炎某甲开脱,谎称自己将被害人马某某打伤,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被告人炎某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炎某乙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炎某甲,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炎某甲、炎某乙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炎某甲在新乡县X镇X村炎某仁家门前的路上因矛盾与马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炎某甲将被害人马某某面部鼻梁、眼眶等处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炎某乙为其儿子炎某甲开脱,谎称自己将被害人马某某打伤,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被告人炎某甲。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炎某甲、炎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种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娄xx、炎xx、炎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炎某甲、炎某乙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炎某乙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炎某甲,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炎某甲、炎某乙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炎某甲、炎某乙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炎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马某海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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