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又名杨某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与被告杨某、侯某甲、侯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仁、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侯某甲、侯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由被告侯某甲、侯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09年1月11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年利率为15.84%,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分十二个月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约定有罚息。被告履行了第一至第五月份的还款义务,之后的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拒绝偿还,请求三被告偿还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侯某甲、侯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09年1月11日和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年利率为15.3%;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杨某违反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杨某履行了第一至第五月份的还款义务。截止到2009年12月14日(原告起诉时),被告杨某下欠原告本金x元及之后的利息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侯某甲、侯某乙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归还欠款本息,要求被告侯某甲、侯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以双方约定,自拖欠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被告杨某、侯某甲、侯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保利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