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继荣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上海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上海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如果被告上海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足额支付全部款项,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x元,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告上海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三天之内向被告上海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12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2010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于2010年9月19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汤继荣
书记员曾海宁